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76號
- 抗告人
- 徐郁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其中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另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確實性」之要求,固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已可確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為必要,然仍需使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正當性產生合理懷疑,方屬已足。另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訴』之判決者」,係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各款事由存在之蓋然性,倘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各款事由存在者,即不屬之;又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明確,然僅屬「減輕其刑」之規定者,仍非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之情形,無從據以聲請再審。現行法制固多有獎勵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之減免其刑規定,並視被告協助偵查之程度而異其減免程度,為一定程度之幫助者(得)減輕其刑,有重大貢獻者則可享有更大之減免利益(如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是),是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認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者,亦無從據以准許再審。
二、次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人共同實行犯罪,客觀上可減少犯罪失敗之風險、提高實現犯罪之可能性,主觀上則可強化實現犯罪之意欲,故對於法益往往造成更大之危害,從而於罪責方面,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以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即俗稱「話務手」、「機房」),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款項者(即俗稱「車手」),甚至有負責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者(即俗稱「水房」),而均為實行共同正犯。其中之「話務手」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人,故有關罪數之判斷,自應以「話務手」施用詐術之次數、施用對象(被害人)之人數、侵害法益個數為標準,而非以詐欺集團成員中不同分工之各自行為數判斷其罪數,故複數被害人分別遭「話務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縱將款項匯入同一人頭帳戶,再由「車手」一次或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或由「水房」一次或於密接時、地多次轉匯,均無礙於其構成要件行為係客觀上逐次實行、侵害不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論併罰之結論。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郁婷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實體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判處罪刑確定。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固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曾經判決確定之免訴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資料,本案係告訴人王怡琇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起在其高雄市三民區住處遭施用詐術,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23分許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抗告人提供予王淇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5595899003804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依前案證據資料,前案被害人盧亮云則係於110年8月25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遭施用詐術,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4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是本案詐欺犯罪時間、地點顯與前案明確可分,亦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兩案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則原確定判決與前案即非同一案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重複處罰之可言。㈡抗告人雖又主張其為單親媽媽,有傳喚被害人討論和解或返還犯罪金額,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可能云云,惟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僅承認有幫忙轉帳但否認詐欺、洗錢犯行,嗣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先否認犯罪後又承認犯罪,復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業已於審理中予以審酌,並綜合卷附相關證據加以調查,而認抗告人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白減刑要件;況抗告人所指應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無因此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同案被告曾柏凱(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指示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且因自動櫃員機有單次提款限額,故於110年8月27日下午6時48分起至7時05分止接續提款、轉匯6次,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之接續犯,原裁定以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與抗告人提領現金之時間差,將行為拆分為施用詐術、受害者匯款、車手提領各階段,認為抗告人時間密接之提領行為,可以獨立成罪,顯屬張冠李戴、邏輯錯誤,若抗告臨櫃一次提領,則罪數是否不同?前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已經執行完畢,本案竟未為不起訴處分、免訴判決,復以前案為由而不予抗告人減刑機會,甚至將抗告人與本案共同被告曾柏凱、王淇民等2人之數行為相提並論,未予區別,明顯不公云云。
五、經查:抗告意旨所指,顯係僅以擔任車手之抗告人嗣後提領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款項之時間、次數有無密接性,作為罪數認定之標準,據以主張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為免訴判決、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聲請係屬違法,對於原裁定業已詳細說明係以詐欺犯罪行為之施用詐術時間、對象、侵害法益個數為罪數判斷之依據,故本案並非同一案件之說明(見原裁定第4至5頁),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所為論旨核與刑法法理均明顯有悖,洵無足採,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