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洪于智、林婷立、蘇素娥
- 原告蘇淑茵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蘇淑茵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淑茵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改判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廣豐國際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准許在案,可認抗告人有將資產隱匿、移轉或移置國外之可能性。參酌抗告人之工作經歷,堪認其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亦有能力在國境外謀職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為確 保後續之審理、執行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遵期到庭,且其親人均在國內,又其從事研究工作,收入有限,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及可能性。原裁定僅憑臆測逕認抗告人有能力在國外謀生,因而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有違比例原則。 四、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限制之程度,因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其所為裁量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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