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
- 抗告人
-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徐康朕(原名徐福壽)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9年9月15日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略以:抗告人僅就原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且抗告人前以相同事證、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0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11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377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前揭經原審法院以無理由駁回確定之再審聲請所主張事實及證據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違反程序規定,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大量援引本件再審聲請狀之內容,並重申其於本案所主張原判決關於卷附鑑定報告、告訴人證詞、收據等證據之取捨判斷有何違誤;然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無具體指摘,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