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莊松泉、游士珺、陳如玲
- 原告黃暐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 抗 告 人 黃暐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黃暐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以其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敘明:㈠原確定判決已經就抗告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說明本案係偵查機關於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對抗告人及其共犯等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 ,且於分析通訊監察譯文後,已先掌握鍾茗卉為上游販賣毒品予抗告人之事證,而合理懷疑鍾茗卉為抗告人毒品之來源,是以抗告人於警詢供出鍾茗卉與鍾茗卉之破獲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旨;㈡原確定判決亦就本案如何以抗告人之自白及陳文瑞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毒品給陳文瑞,且抗告人並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與陳文瑞進行對質詰問之聲請之旨;㈢而前述㈠之理由既與抗告人有無犯偽證罪無涉,則抗 告人所提其因偽證案件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2774號判決有罪之事實或證據,即不影響上開㈠之認定,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㈣抗告人於原審對於其販毒給陳文瑞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未聲請與陳文瑞對質、詰問,其於再審聲請對陳文瑞為對質詰問,亦難認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並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理由略以:鍾茗卉確實是抗告人於109年5月18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逮捕當時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鄂宇榮,並要求轉知在場之鍾茗卉,佯以有事商談以拖延時間,因而得以緝獲鍾茗卉,其供出上游之時間先後並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六、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而前開所謂查獲乃指案件之偵查發動而言,與協助緝獲犯人屬不同概念,不容混淆。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並非「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如前述。抗告人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且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