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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60號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英志(主辦)劉興浪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

抗 告 人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泰國際商務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君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冠君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之代表人陳冠君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37號裁定,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下稱刑事警察局局長)扣押抗告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20270100026412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6,898萬3,883元之聲請。本件依抗告人真意,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返還上開扣押款項,而非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原扣押裁定,自應就上開扣押款項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及其扣押範圍而為審酌。查抗告人之代表人陳冠君及其實際負責人陳鴻國等人,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原金訴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雖未同時諭知沒收上開扣押款項,然檢察官及被告皆提起上訴,亦為本案上訴效力所及,而為原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則抗告人帳戶內上開經扣押之款項,如經認定係陳冠君、陳鴻國前揭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法院已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依目前本案訴訟進度,尚待調查認定,為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仍應繼續扣押。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論斷於不顧,猶以其本件係聲請撤銷原扣押裁定,並非向原審法院聲請返還扣押物,主張刑事警察局局長依法無權直接向法院聲請扣押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依據卷內事證所為之具體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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