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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瑞斌吳冠霆高文崇陳芃宇朱瑞娟

抗告人
黃俊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根據法院之確定裁判即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下稱A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下稱B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33號裁定(下稱C裁定)之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且認無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否准抗告人黃俊霖主張「將A裁定附表所示6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10罪合併」或「將A裁定附表編號5、6之罪抽出,與B裁定附表所示10罪合併」重新改組,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7頁),並無違誤;因認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並未失當,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述理由(見原裁定第2、3頁)。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經查,本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等情事;檢察官因認本案並無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依各該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否准抗告人關於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本件請求,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前述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陳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聲明異議之同一事由,或援引其他相異案件之裁定結果,重為爭執,泛言A裁定、B裁定、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26年6月,且A裁定與B裁定所犯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與本院其他裁判結果相較,顯然過苛,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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