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霖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霖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2則為偽造文書罪,其中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編號1至3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定應執行之刑之總和,即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號│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如易 │101.05.28 │本院101年度 │101.09.04 │同左 │101.11.08 │編號1、2│ │ │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 │ │簡字第4017號│ │ │ │、3曾定 │ │ │ │仟元折算1日(聲請 │ │ │ │ │ │應執行有│ │ │ │書僅載有期徒刑6月 │ │ │ │ │ │期徒刑1 │ │ │ │,應予補充) │ │ │ │ │ │年2月 │ ├─┼────┼─────────┼─────┼──────┼─────┼─────┼─────┤ │ │2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月,如易 │101.10.24 │本院101年度 │102.01.09 │同左 │102.02.08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簡字第5993號│ │ │ │ │ │ │ │仟元折算1日(聲請 │ │ │ │ │ │ │ │ │ │書僅載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如易 │101.10.21 │本院102年度 │102.03.20 │同左 │102.04.18 │ │ │ │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 │ │簡字第1059號│ │ │ │ │ │ │ │仟元折算1日(聲請 │ │ │ │ │ │ │ │ │ │書僅載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如易 │101.01.15 │本院102年度 │102.12.23 │同左 │103.01.21 │ │ │ │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審訴緝字第14│ │ │ │ │ │ │ │仟元折算1日(聲請 │ │1號 │ │ │ │ │ │ │ │書僅載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