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
- 抗告人
- 歐陽漳祺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2)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而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以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歐陽漳祺因傷害案件,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本件有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林明耻、陳淑芬夫妻之證述、相關證人葉美惠、陳世欣、廖淑娟之證述,抗告人所陳報案發當日照片、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下稱原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與告訴人夫妻分別於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82、80號擺設攤販為業,雙方因攤位擺設早有嫌隙。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4時5分許,確有徒手揮打告訴人等,致其等受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原一審論其以犯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為各項抗辯,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何以均不足以採信(詳見原審卷第74至87、89至92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及參、二),核其所為說明、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聲請意旨主張監視器畫面「IMG_1776」影像、告訴人等提出之醫生診斷報告均不實,係經過人為剪輯、造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對抗告人有不公平待遇,伊警詢筆錄遭員警扭曲原意,並請求調取抗告人於樹林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影音檔,送交科學鑑定云云。惟上開監視器畫面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且無證據證明病歷之記載不實或虛偽,抗告人空言質疑病歷造假,尚屬無據。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抗告人之警詢筆錄,且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如何勾稽證據及以何論理依據,認定抗告人本件傷害犯行,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論斷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其警詢供述既非因警察之不正訊問所致,縱因個人因素而陳述有誤,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至聲請意旨所主張之(1)調閱當天樹林派出所6、7位員警密錄器畫面;(2)科學鑑定監視器畫面,證明畫面係人為剪輯、後製;(3)林明耻之傷勢鑑定;(4)葉美惠於樹林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影音檔,證明葉美惠之筆錄內容遭刪除、篡改等證據調查之聲請,亦均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無調查必要,核與再審所謂發現新事證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倘認原確定判決因上開證據未予調查而有違法,應循非常上訴之程序為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已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證及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事證,依憑主觀為相異之評價,而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