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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歐陽漳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陽漳祺於新北市○○區○○街00號擺設攤販為業,林明耻與其妻陳淑芬則於同區博愛街80號擺設攤販,雙方因攤位擺設而早有嫌隙,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14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9 分許),雙方於收攤時,陳淑芬認歐陽漳祺刻意以後開之車門撞擊林明耻夫妻之車輛後車門,遂持手機拍照,欲報警處理,歐陽漳祺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陳淑芬之左手,欲阻止陳淑芬持手機照相,致陳淑芬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林明耻見狀,遂上前與歐陽漳祺發生衝突,歐陽漳祺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林明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發生拉扯衝突,林明耻並徒手毆打歐陽漳祺之頭、頸部,歐陽漳祺亦徒手毆打林明耻之上半身,其間歐陽漳祺、林明耻均因此跌坐在地,林明耻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臉部、前胸部及右側手部多處挫傷、左側膝部及兩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歐陽漳祺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部挫傷及血腫、臉部挫傷、左點鈍挫傷併眼瞼瘀傷、頸部表淺撕裂傷、雙膝擦傷、左側胸壁挫傷、雙側大腿、雙膝、雙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林明耻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嗣經在旁之另一攤商陳世欣勸阻,雙方才罷手。

二、案經林明耻、陳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陳淑芬、林明耻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陳世欣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淑芬、林明耻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陳世欣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歐陽漳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歐陽漳祺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陳淑芬、林明耻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陳世欣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歐陽漳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附之監視器光碟1 片內檔名「IMG_1776」之影像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歐陽漳祺前於警詢中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並質之其有衝向林明耻並出手毆打等舉動之時,被告歐陽漳祺即坦承其有推倒並毆打林明耻等情(見偵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並勘驗之,被告歐陽漳祺亦坦認有上前推打林明耻之情(見偵卷第75頁),可知被告歐陽漳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提出偽造、變造之質疑,亦坦認監視器畫面為其本人,並供承其有攻擊林明耻之行為。嗣被告歐陽漳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質疑該監視器光碟之真偽及來源,原審遂依被告歐陽漳祺之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詢監視器光碟之影像係如何取得,經該分局覆以:職警員陳依琳於108年5月31日受理歐陽漳祺、林明耻傷害案,該案監視器畫面由巡邏員警至案發現場隔壁店家所翻攝,職所製作涉嫌人歐陽漳祺之警詢筆錄,均有詢問該監視器畫面中人物是否為歐陽漳祺本人,該民均認同為其本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8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2265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8年5月31日14時9分許接獲案發現場有攤販打架之報案電話,旋派員到場處理,員警亦於同日14時11許即到場處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4日新北警勤字第1091405277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頁),顯見員警於案發結束後旋即獲報到場,處理本案衝突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加以翻攝等情無訛。參以至現場調閱該監視器之員警唐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當天發生狀況時,你是派出所警員?)是。(當時接獲通知到現場處理,你們當時有幾人到場?)因為當時我是所內值班勤務,我是指派同事過去,因為你案件是在交接時間,後續是我調監視器。(你是處理完後去調監視器?)是。...(當時你取得監視器畫面時,老闆在嗎?)當時老闆娘不在,所以跟我另外約時間。 (你是直接拿走監視器畫面嗎?)我直接跟店家老闆娘下載回去。(在陳依琳警員之職務報告中寫由巡邏員警翻拍?)是翻拍沒錯,我說下載就是翻拍。...(請求提示偵卷第37到42頁之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提示偵卷第37到42頁》,卷內照片請看一下,你當時取得之監視器畫面與卷附之畫面是否一致?)是,因為我開庭前幾天有調閱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確實是一樣,時間、地點都一樣(內容與當初調到之畫面一致嗎?)對。(你們調得監視器畫面後,有無偽造、變造或是剪輯?)我們沒有如此高超技術。(目前監視器畫面母帶,是否還在你們所內?)母帶在店家裡,但時間已經很久了我猜應該洗掉了。(當時拿過來之監視器畫面與目前所看到的一樣嗎?)對。(為何監視器畫面模糊?)應該問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20頁),可見前往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之員警蒐證取得之監視錄影畫面,均依法取得並供樹林分局為後續偵辦本案使用,又該員警僅單純前往取證,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均無何情誼,尚無偏私一方之動機,亦證述其無偽、變造或剪輯之能力,所為證述即信而可徵。再者,原審於109年12月1日當庭勘驗該卷附之監視器光碟1片內檔名「IMG_1776」之影像內容,該檔案內之錄影畫面皆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可認有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而得由原審完整勘驗等情,有原審109年12月1日勘驗結果暨卷附勘驗報告所附擷圖40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4頁至第286頁)。綜上,自難認上開監視器光碟影像有經過人為不當之剪輯或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又該等監視器畫面影像亦非屬員警違法取得,是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歐陽漳祺雖主張監視器畫面是由他人翻拍畫面,而非直接拷貝,且畫面模糊,是造假的云云。被告歐陽漳祺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主張:警方以職務報告回覆稱該監視器畫面是巡邏員警翻拍,但沒有說明巡邏員警為何人、係基於何職責向何人翻拍、翻拍資料如何納入卷證,另依告訴人陳淑芬、林明耻於偵訊中的筆錄可知,檢察官尚未勘驗前,告訴人陳淑芬就可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幾分幾秒之狀況,林明耻亦有相同陳述,且監視器畫面與東森新聞之影像畫面相同,顯見東森新聞有取得錄影畫面,故該監視器畫面來源不明,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內容,並無攝錄中斷或有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之情事,已如前述,而現今媒體傳播發達、資訊取得管道多元,新聞媒體取得店家監視器畫面並播放而為新聞報導,亦屬常見,尚難以東森新聞取得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內容相同,即謂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來源不明,況該監視器光碟亦經員警說明其取得之過程,有前揭職務報告及唐伯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當非辯護人所主張之來源不明,是被告歐陽漳祺空言漫指該監視器影像經偽、變造,以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來源不明,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亦無足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歐陽漳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就各該證據之證明力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歐陽漳祺辨認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被告歐陽漳祺於原審之辯護人另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第37至42頁)、雙方車輛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見偵字卷第117至133頁)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均無證據能力。惟上揭證據並未於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歐陽漳祺有罪之依據,爰均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歐陽漳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因告訴人陳淑芬持手機對其拍攝,而以其右手企圖去撥告訴人陳淑芬持手機之手部等事實,惟於原審及本院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淑芬及林明耻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用右手要去撥告訴人陳淑芬的手機,但她的雙手往她的左後方縮走,所以我沒有碰到告訴人陳淑芬,這時林明耻站在我的左邊,就衝過來往我左邊的太陽穴打過來,我眼鏡當場斷掉在地上,因為我沒有眼鏡,低頭要找眼鏡,林明耻趁機抓住我左手一直用他的右手連續搥打我的頭部,我右邊被告訴人陳淑芬又抓又打而無法還手,後來可能林明耻打累了有往後退,我有上前踢到台階還是鐵架,就往林明耻方向跌倒,我整個人就往前蹲下來,此時被告林明耻看到我跌倒,又上前繼續對我搥打頭部,這時陳世欣因為聽到我太太喊救命,就把林明耻推開,把我扶起來,後來我因為站不穩又跌倒,林明耻見狀又上前用腳踹我的頭、胸部,後來陳世欣把林明耻再拉開,林明耻才停止,等警察過來處理等語。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歐陽漳祺辯護如下:

⒈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毆打告訴人陳淑芬部分: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歐陽漳祺以蠻力搥打其右手,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歐陽漳祺以蠻力搥打其左手,已有齟齬,而林明耻為陳淑芬之配偶,其證述自然偏袒陳淑芬,且林明耻又僅抽象證稱被告歐陽漳祺有毆打告訴人陳淑芬,未具體說明係如何毆打告訴人陳淑芬何部位,又陳淑芬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側手部挫傷」,未具體描繪受傷部位在何處,參酌在場之陳世欣、廖淑娟及被告歐陽漳祺之配偶葉美惠,均未證稱被告歐陽漳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陳淑芬,自不能僅以告訴人陳淑芬顯有前揭瑕疵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推論被告歐陽漳祺對告訴人陳淑芬構成傷害犯行等語。

⒉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毆打告訴人林明耻部分:陳世欣於偵查中含混地證稱被告歐陽漳祺及告訴人林明耻是互毆,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歐陽漳祺到底怎麼打林明耻,告訴人陳淑芬於偵查中亦語焉不詳地證稱被告歐陽漳祺與林明耻發生扭打,均未證述被告歐陽漳祺係如何傷害林明耻,並致林明耻受有何處之傷害,且告訴人陳淑芬為林明耻之配偶,其證詞偏袒而難以逕信,況證人廖淑娟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歐陽漳祺去打林明耻,並指出被告歐陽漳祺遭毆過程,證人廖淑娟並非被告歐陽漳祺、告訴人林明耻或陳淑芬之親屬,並無偏袒一方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又證人葉美惠於偵查中就事件始末詳細證述,該兩人所述互核一致,則陳世欣及告訴人陳淑芬前揭證述內容,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⒊又員警及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播放的監視器畫面,完全看不出誰是誰,但警方一直用畫面質問被告歐陽漳祺有推倒林明耻,因為被告歐陽漳祺只有被打,根本弄不清楚,又警方一直認定被告歐陽漳祺推倒林明耻,所以被告歐陽漳祺才會依警方的說法說那可能有推,事實上,被告歐陽漳祺眼鏡被打掉、眼睛被打瘀青,完全沒有反擊能力。又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影片中人物謹記載A男、B男、A女、B女等代號,沒辦法指出那些有動作的人是誰,自難以該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認定被告歐陽漳祺有傷害林明耻或陳淑芬之犯行。是被告歐陽漳祺並無毆打告訴人陳淑芬及林明耻,本案應對被告歐陽漳祺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歐陽漳祺於新北市○○區○○街00號擺設攤販為業,告訴人林明耻與配偶即告訴人陳淑芬則於博愛街80號擺設攤販,雙方因攤位擺設而早有嫌隙,於收攤時,告訴人陳淑芬認被告歐陽漳祺刻意以後開車門撞擊林明耻夫妻車輛之後車門,遂持手機拍照,被告歐陽漳祺與告訴人陳淑芬發生爭執,林明耻見狀,遂上前至被告歐陽漳祺與告訴人陳淑芬之爭執地點,並徒手毆打被告歐陽漳祺,嗣經在旁之另一攤商陳世欣勸阻,雙方才停止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歐陽漳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屬實(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37頁至第143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告訴人林明耻、陳淑芬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原審卷第383頁至第389頁);證人葉美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原審卷第397頁至第400頁);證人陳世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9頁、原審卷第390頁至第395頁);證人廖淑娟於檢察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0頁、原審卷第401至4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4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被告歐陽漳祺所陳報案發當日照片5張(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原審於109年12月1日勘驗筆錄暨卷附擷圖40張(見原審卷第264頁至第286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本案發生時點為「108 年5 月31日14時5 分許」之認定:被告歐陽漳祺於警詢中供稱:林明耻還踹我頭跟胸口,後來旁邊賣酸梅的老闆就把他拉開,我爬起來之後,因為我當下被打很生氣,所以我們就互罵,後來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8 頁);證人葉美惠於警詢中亦證稱:歐陽漳祺被壓在地上打,我就過去要把告訴人陳淑芬拉開,但拉不動,我就趕快叫人報案,後來旁邊有人就來幫忙拉開他們,他們才停手,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本案衝突停止後,員警隨即到場處理等情屬實。另員警亦於同日14時11許即到場處理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本案發生衝突之時點間應為108年5月31日14時9分前某時許。又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歐陽漳祺與告訴人陳淑芬於108年5月31日14時5分許即開始發生肢體衝突,並於同(31)日14時7分許,被告歐陽漳祺與林明耻及陳淑芬即未再有衝突等情,亦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可佐(監視器影像畫面何以認定A男、A女、B男為林明耻、告訴人陳淑芬及被告歐陽漳祺等節,詳後述),足認本案發生時間點為108年5月31日14時5分許無誤。雖被告歐陽漳祺於原審之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記載本案犯罪時點係於108年5月31日14時9分許,並無證據可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然查,被告歐陽漳祺對於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日與林明耻及陳淑芬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並不爭執,有如前述,是起訴書就本案犯罪時間記載為「108年5月31日14時9分許」僅為誤繕,法院予以更正之,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而無礙於被告歐陽漳祺之防禦權行使,併予敘明。

㈣被告歐陽漳祺傷害告訴人陳淑芬及林明耻之認定:

⒈被告歐陽漳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林明耻發生肢體衝突時均有為監視器所攝得(見偵卷第8頁、第75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肯認監視器畫面中之A女為告訴人陳淑芬(見原審卷第271頁)。而告訴人林明耻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A男是我,B男是歐陽漳祺,A女是陳淑芬,B女是葉美惠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再佐以監視器畫面中A女之穿著與被告歐陽漳祺所陳報案發當日照片2張中(見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右側女子之穿著相同;A男之穿著與被告歐陽漳祺所陳報案發當日照片1張中(見原審卷第36頁)右側男子之穿著相同;B男之穿著與被告歐陽漳祺受傷照片1張所示之穿著(見偵卷第79頁下方)相同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暨卷附擷圖40張在卷可佐(卷頁同前,勘驗結果對應於可證明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及6所示),顯見監視器畫面中之A女為告訴人陳淑芬、A男為告訴人林明耻、B男為被告歐陽漳祺無誤。

⒉被告歐陽漳祺有伸手揮打陳淑芬之左手,致陳淑芬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事實認定:

⑴被告歐陽漳祺於警詢中供承:當時我將車輛停放於樹林區博愛街82號前準備上貨,陳淑芬就拿手機照我的車,我就叫她不要照,她還是不理我,我就過去要「拍掉」她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8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有去撥告訴人陳淑芬手機等語(見偵卷第74頁、第110頁)。而告訴人陳淑芬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收攤,車子已經停好,我的後車廂已經打開,正在搬貨,我搬到一半,看到歐陽漳祺將車子倒退到我車門後面很近並將車門打開,撞擊到我後車門,我就拿手機要拍照並想報警,歐陽漳祺直接衝出來,用他的手蠻力搥打我左手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在收攤,車後門打開正在搬貨,歐陽漳祺也開車過來,倒車靠我車子很近,他的老婆就說「你往前一點點,要不然會撞到」,他就執意一定要把車子倒到後面來,接著他的車廂門打開就頂到我的車門,我就拿手機準備拍照報警,他就衝過來舉起他的手直接非常大力搥打我的手,我有感覺到痛等語(見原審第383頁至第384頁)。又林明耻於檢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有看到歐陽漳祺用手毆打告訴人陳淑芬,因為他的車子撞到我們的車子,我們要拍照,他不准告訴人陳淑芬拍照,就毆打陳淑芬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會與歐陽漳祺發生肢體衝突是因為他先去撞擊到我的車子,陳淑芬要拍照、要舉證,我看到他衝過去打陳淑芬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86頁至第387頁)。再佐以被告歐陽漳祺與林明耻、陳淑芬因攤位擺設而早有嫌隙等情,益徵被告歐陽漳祺確有於案發當日見告訴人陳淑芬持手機拍照而欲報警處理時,心生不滿,遂徒手揮打告訴人陳淑芬之左手,欲阻止陳淑芬持手機照相等情,堪可認定。

⑵再者,案發之初告訴人陳淑芬站立於車邊突然張開雙腿站立後,被告歐陽漳祺隨即往告訴人陳淑芬方向靠近告訴人陳淑芬正面等情,此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勘驗結果對應於可證明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監視器畫面之拍攝角度係由上而下,此觀前揭勘驗筆錄暨卷附擷圖40張可知(卷頁同前),是拍攝範圍較為侷限,不若拍攝角度如為平行時,可攝得範圍較廣,然告訴人陳淑芬於張開雙腿站立後,仍明顯攝得被告歐陽漳祺之腳部向告訴人陳淑芬靠近,可證被告歐陽漳祺靠近告訴人陳淑芬之距離甚為接近,當可為被告歐陽漳祺有攻擊告訴人陳淑芬之佐證。

⑶又查,告訴人陳淑芬於108年5月31日14時42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急診,且手部受傷位置係於左手正面大拇指連接手掌處之位置,經診斷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仁愛醫院109年9月15日仁字第109227號函暨所附陳淑芬急診病歷㈠㈡及門診處方資料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5頁),而被告歐陽漳祺靠近告訴人陳淑芬之時,與告訴人陳淑芬面對面乙情,已述如前,參以被告歐陽漳祺毆打林明耻多係以右手為之(詳附表之勘驗結果及可證明之事實欄可知),顯見被告歐陽漳祺之慣用手為右手,則被告歐陽漳祺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陳淑芬持手機之手部時,依其與告訴人陳淑芬之相對位置,自會先觸擊告訴人陳淑芬之左手外側,此情核與告訴人陳淑芬所受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係位於左手正面大拇指連接手掌處之位置相當。再衡以被告歐陽漳祺先前已因攤位擺設而與陳淑芬互有嫌隙,案發當時又見陳淑芬持手機對之拍攝,因而心生不滿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歐陽漳祺出於氣憤,施加一定之力道揮打陳淑芬,致告訴人陳淑芬左手挫傷等情,自屬可能,是告訴人陳淑芬前揭指稱被告歐陽漳祺搥打其左手時施加力道並使其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等節,應為真實。足認告訴人陳淑芬所受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當係被告歐陽漳祺徒手揮打陳淑芬之左手所致等情,當可認定。

⑷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歐陽漳祺衝過來我攤位前用蠻力搥打我的「右手」,我老公林明耻就過來阻止他對我持續的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其於同次警詢時後已更正指述:當下我要拍照時,他喝令我不准我拍照報警並搥打我「左手」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歐陽漳祺係搥打其「左手」,而林明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歐陽漳祺毆打告訴人陳淑芬之手部。又依被告歐陽漳祺靠近告訴人陳淑芬而與陳淑芬站立之相對位置,被告歐陽漳祺以右手出手將先碰觸陳淑芬持手機拍照之手部部位係於左手之正面,而陳淑芬所受左側手部挫傷部位亦係在左手正面大拇指連接手掌位置,是所受傷勢位置與被告歐陽漳祺攻擊告訴人陳淑芬之部位相吻合等情,均有如前述,自難以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時所為前揭稍不一致之指述,即謂其證述被告歐陽漳祺揮打其「左手」等節全然不可採信。再證人廖淑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因為車子的事情開始起衝突,陳淑芬就拿起手機在那邊照,歐陽漳祺就跟她說不要照、不要攝影,我沒有看到他打陳淑芬的手,我從裡面出來,看到陳淑芬拿手機在照等語(見原審卷第401至402、405頁)。另證人葉美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衝突發生過程,沒有看到歐陽漳祺毆打陳淑芬等語(見原審卷第398頁)。惟查,證人廖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在前面擺攤,我在後面,歐陽漳祺的老婆叫我報警,然後我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歐陽漳祺已經遭打趴在地上,眼鏡掉了,眼睛、手、膝蓋都受傷,因為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40頁),顯見證人廖淑娟於目擊現場衝突之時,被告歐陽漳祺與林明耻已開始發生肢體衝突,自難認證人廖淑娟亦有目擊被告歐陽漳祺與陳淑芬一開始發生衝突之現場狀況,又證人廖淑娟及證人葉美惠前揭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歐陽漳祺自承有出手揮向陳淑芬,以及林明耻、陳淑芬均證述被告歐陽漳祺有揮打陳淑芬手部等節相左,自難認可採。則被告歐陽漳祺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陳淑芬云云;被告歐陽漳祺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林明耻未具體說明係如何毆打陳淑芬何部位,又陳淑芬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左側手部挫傷」,未具體描繪受傷部位位於何處等節,且廖淑娟及葉美惠均未證稱被告歐陽漳祺有出手傷害陳淑芬等語,均不足採。

⑸被告另辯稱:陳淑芬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手部挫傷」,但其就醫紀錄X光檢查報告卻記載「拇指骨折」,就醫紀錄顯示兩種完全不同之傷勢等語。惟查依陳芬之病歷既載「左側手部挫傷」,核與陳淑芬指述遭傷害之情節相符,可以採信。又觀該X光檢查報告係記載「No apparent bone fracture」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亦未認為陳淑芬有骨折,診斷書與X光檢查報告並無不合,被告上揭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⒊林明耻見被告揮打陳淑芬,遂上前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與林明耻發生拉扯時,被告徒手毆打林明耻之上半身,林明耻因此跌坐在地,致受有傷害之認定:

⑴被告歐陽漳祺於警詢中供承:當下是因為我被林明耻弄倒在地,被踹頭踹胸,我很生氣,所以爬起來後我有推倒他,也有出手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跟林明耻於第二次毆打時,當時我很怕,我就上前推他,我確實當時有點氣憤等語(見偵卷第75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過去保護陳淑芬,歐陽漳祺到中段時把我用力推打,我擠壓到手,整個手撐到地上,然後就骨折了,原本也不曉得是骨折,是到醫院照X光後,醫生說骨折叫我去接骨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至第388頁);陳淑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歐陽漳祺衝出來用他的手蠻力搥打我左手,林明耻見狀過來保護我,而跟林明耻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歐陽漳祺衝過來搥打我的手,林明耻看到這狀況就跑過來跟歐陽漳祺發生爭執,歐陽漳祺看到我老公過來後,一樣衝向我老公,然後兩個人就發生了爭執,就開始扭打,歐陽漳祺有打林明耻的臉、手、腳,推擠都有,而且他到後來是推我老公推倒在地,林明耻整個很大力的手都已經跌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大致相符。且觀陳世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收攤,剛好要啟動車子,聽到葉美惠有喊不要打,我聽到後就熄火開車門看情形為何,我看到的是,林明耻跟歐陽漳祺兩人互毆,我就往前將兩人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到現場時,歐陽漳祺在下方,林明耻在上方,各兩隻手這樣子一來一往,我就趕快把他們拉開,當天我是拉歐陽漳祺,還有另外一個賣水果的是拉林明耻,歐陽漳祺力氣很大,有時我就被甩開,他們兩個就繼續追打,拉了他們兩個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91頁)。綜上可知林明耻見被告歐陽漳祺揮打告訴人陳淑芬,遂上前與被告歐陽漳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歐陽漳祺及林明耻均有徒手互為攻擊之舉動。況被告於擺脫陳世欣之勸阻後,仍繼續與林明耻互相追打,尚非僅受林明耻之攻擊,兩人是互毆並扭打屬實。

⑵再查,依原審於109年12月1日就前揭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內容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林明耻及陳淑芬原先係在其等攤販位置收拾物品,後被告突然靠近陳淑芬,林明耻隨即上前將陳淑芬擋在身後而面對被告,被告與林明耻並有互相往彼此靠近之舉動,又被告亦有先後朝林明耻之上半身、頭部徒手毆打,致林明耻二度向後跌倒在地,且林明耻於第二度跌坐在地係右側先著地等情,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暨卷附擷圖40張在卷可佐(卷頁同前,勘驗結果對應於可證明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另林明耻二度著地係右側先著地乙情,可見擷圖32)。顯見被告歐陽漳祺有徒手攻擊告訴人林明耻之上半身、頭部,並致林明耻跌坐在地,又林明耻第二度跌倒在地時,其右半身先觸及地面,而人體基於反射,於即將跌倒之際,自會以手向後撐住,以避免身體重摔在地,可知林明耻於跌倒之際所受重量先由右手承受,且右手受力範圍較小,因此受有較嚴重之傷害,亦合乎事理。

⑶又告訴人林明耻於108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臉部、前胸部及右側手部多處挫傷、左側膝部、兩側小腿多處挫擦傷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且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位置係靠近手掌右側之位置等情,有仁愛醫院109年9月24日仁字第109243號函暨所附林明耻急診病歷㈠㈡、護理紀錄單、急診處分明細、門診處方資料、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及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235頁),而被告歐陽漳祺係攻擊林明耻之上半身、頭部,並致林明耻跌坐在地且於跌倒之時,又係右側先著地等情,有如前述,林明耻之頭部、胸部、手腳、膝蓋等處因而受有擦挫傷,林明耻為避免重摔而先以右手撐地遂造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符常理,是告訴人林明耻指稱遭被告歐陽漳祺用力推打,因右手撐到地上而骨折等節,堪信為真實。足認林明耻所受前揭傷害當係被告歐陽漳祺徒手推打林明耻並致其跌倒所致等情,當可認定。

⑷至證人葉美惠於警詢時雖證稱:對方都徒手毆打歐陽漳祺,我沒有看到我先生歐陽漳祺有還手,我全程只看到我先生歐陽漳祺被打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歐陽漳祺又因為站不穩往前撲向林明耻,林明耻往後退倒在他貨物上,迅速站起來,因為歐陽漳祺已經被打到東倒西歪,所以沒有上前毆打林明耻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看到歐陽漳祺毆打林明耻等語(見原審卷第398頁)。另證人廖淑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歐陽漳祺去打林明耻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歐陽漳祺被陳世欣拉起來後,有撲過去,但他沒有打到林明耻,因為他撲過去後林明耻有倒這樣,但沒有倒在地上,歐陽漳祺沒有打人,我沒有看到林明耻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02頁至第403頁、第409頁、第411頁)。惟查,被告歐陽漳祺徒手毆打林明耻之上半身,致林明耻因此跌坐在地等情,有如前述,證人葉美惠及廖淑娟前揭證述顯與此部分事實不符,已難認可採。另證人葉美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警察來時,林明耻還自行將貨物搬上車,並自己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09頁)。然告訴人林明耻所受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係閉鎖性骨折,且第五掌骨並未全然斷裂,有前揭仁愛醫院所函附林明耻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是林明耻雖受有骨折之傷害,惟未達毫無自主行動或拿取物品之能力,況林明耻自行前往仁愛醫院急診之時間(即14時40分許)相距案發時間(即14時5分許)甚為接近,堪認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係因被告歐陽漳祺之推打使其跌倒在地所致,自難以證人葉美惠前揭證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歐陽漳祺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毆打林明耻云云;其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世欣僅泛稱是互毆,告訴人陳淑芬亦未證述被告歐陽漳祺係如何傷害林明耻等語,均不足採。

⑸又起訴意旨雖記載:林明耻見狀遂上前與被告歐陽漳祺發生衝突,被告歐陽漳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明耻,林明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歐陽漳祺等語。然查,被告歐陽漳祺往告訴人陳淑芬方向靠近,林明耻即擋在告訴人陳淑芬身前而面對被告歐陽漳祺,被告歐陽漳祺與林明耻面向彼此,並有互相往彼此靠近之舉等情,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暨卷附擷圖40張在卷可佐(卷頁同前,勘驗結果對應於可證明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可知林明耻衝向被告歐陽漳祺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其等2人互有向彼此推擠,而非被告歐陽漳祺先行單方面徒手毆打林明耻等情,爰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予以補充更正之,併予敘明。

⑹另被告歐陽漳祺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東森新聞之新聞畫面,以證明東森新聞所播放之新聞片段為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之一部分,可知卷附之監視器光碟來源不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422頁至第423頁)。惟查,本院已就卷附之監視器光碟之來源暨其影像內容確認並未經偽、變造等節,論述如前,是本院認被告歐陽漳祺於原審之辯護人前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⑺被告另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必要性之說明:

①聲請將內容為108年5月31日下午14:09分,由葉美惠以手機攝錄之現場畫面共1分02秒(保留有當天錄攝所用之手機及母帶畫面),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待證事實:108年5月31日下午14時9分許,林明耻、陳淑芬在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之醫生診斷證明所載受傷部位之真偽。查仁愛醫院醫生所開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係診治醫師依據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暨診斷結果為記載,並無虛偽紀錄之動機,況被告陳報之機關,是否具醫療之專業知識經驗,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說明。且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調查之必要。

②聲請向樹林派出所調閱108年5月31日下午14時10分許,6至7名員警到現場處理至離開前所錄攝的現場畫面。待證事實:釐清林明耻、陳淑芬當天有無受傷。惟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員警至現場依法蒐證取得,已如前述,此部分聲請,尚無必要。

③請求向樹林派出所調閱108年5月31日葉美惠警詢之影音檔。欲證明葉美惠警詢之錄音內容有被修改。查證人葉美惠於警詢並無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利於被告,尚無調查之必要。

④聲請對林明耻右手第5節小指掌骨處骨折(手術裝鋼釘)之傷勢為鑑定其成因,以釐清林明耻何以骨折,還整個手指彎曲,尚能將整車的貨物搬上車,自行離開。查告訴人林明耻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如前述,即無另行鑑定其成因之必要性。

⑤聲請傳訊證人即時任樹林派出所之員警陳依琳,欲釐清製作筆錄過程之疑點。惟被告並未主張其於警詢之供述係遭警員陳依琳以違反其任意性之方式而製作,是被告僅泛稱欲釐清製作筆錄之疑點,容有未合,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陳依琳到庭作證之必要。

⑥原審審判筆錄有錯誤與遺漏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播放原審於110年4月21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惟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播放錄音之審理期日為110年4月21日,聲請日期已超逾上揭7日之期間,被告上揭聲請即與規定未合。

⑦聲請傳喚證人林明耻、陳淑芬、陳世欣及葉美惠,以釐清本案事發經過。惟查上揭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尚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陽漳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歐陽漳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新修正刑法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生效,本案係於新法生效後所為)。被告歐陽漳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林明耻、陳淑芬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歐陽漳祺先後徒手傷害告訴人陳淑芬及林明耻,均係先前擺攤糾紛累積不滿情緒所致,並因車輛停放及拍照問題肇生本案傷害犯意,且被告歐陽漳祺先後傷害告訴人陳淑芬及林明耻之時、地甚為接近,亦均為徒手毆打之行為模式,應可認被告歐陽漳祺毆打告訴人陳淑芬、林明耻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接續為本案傷害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傷害告訴人陳淑芬及林明耻,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歐陽漳祺所犯先後傷害告訴人陳淑芬、林明耻之行為應論以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陽漳祺前因擺攤問題長期與告訴人林明耻、陳淑芬相處不睦,而於案發時、地,因後開車門碰觸問題,在陳淑芬持手機錄影存證之時,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然被告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徒手揮打陳淑芬,於林明耻前來維護其妻陳淑芬之際,繼而與林明耻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與林明耻互毆扭打,致告訴人陳淑芬、林明耻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歐陽漳祺僅坦承有揮向告訴人陳淑芬手部之舉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述其推打林明耻之行為,惟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對林明耻、陳淑芬實施傷害行為,且迄未與告訴人林明耻、陳淑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歐陽漳祺前無類似傷害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攤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與配偶、成年小孩2名同住,需扶養配偶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林明耻、陳淑芬在仁愛醫院取得之就醫紀錄所記載之傷勢完全是子虛烏有,林明耻、陳淑芬乃預謀計畫攻擊被告成傷,並不惜利用編輯作假證據、欺瞞說謊作偽證,甚至汙衊嫁禍於被告,況林明耻、陳淑芬並無受傷之照片證明其等受傷等語。查告訴人林明耻、陳淑芬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已如前述,被告以其個人臆斷之詞,任為指摘,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㈡108年5月31日下午,被告跟證人葉美惠於樹林派出所之筆錄,在關鍵問題上都有被修改過的痕跡,甚至證人廖淑娟在108年12月12日之偵訊筆錄也被修改過等語。然觀諸上揭警詢筆錄均記載「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詞,被詢問人歐陽漳祺、葉美惠均於上揭記載後,於被詢問人處簽名或捺指印,於偵訊筆錄亦載有「本筆錄給閱無訛後,簽名於后」等詞,證人廖淑娟亦於受訊問人處簽名(見偵卷第10頁、第21頁、第143頁),是依上揭筆錄所載,倘記載之內容未符其等原意,可於閱覽筆錄時表示,惟其等均仍親簽姓名或按捺指印。而被告所稱在關鍵問題上,筆錄都有被修改過的痕跡等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㈢員警到場後並未有拍照或取證之動作,又如密錄器有攝得影像,何以員警未將之呈交給檢察官?林明耻稱有受傷,何以員警沒有協同就醫,而是讓其自己搬完貨物上車後,自行駛離?林明耻、陳淑芬108年5月31日下午3點多將近4點,有回樹林派出所,當時林明耻右手用一塊三角巾吊著,走進一個小房間,跟裡面的員警談了許久,出來後就非常得意地從容離開,為何警局沒有留下他們夫妻做筆錄,而讓他們離開等語。查本案經員警蒐證取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本案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述如前,被告係以其個人之揣想而認作主張,尚無法採取。

㈣當天被告在亞東醫院驗傷完畢,約4點多趕回樹林派出所,接著由陳依琳員警為被告製作筆錄,但被告當時驚魂未定,惟認為這不是複雜的事,只要老實說即可,製作筆錄過程不超過3小時,然筆錄內容竟可編出與監視器畫面完全不一樣的經過,且陳依琳員警卻可以為了讓被告在有沒有打陳淑芬、林明耻的問題上說錯話,不斷的引導、追問我為什麼?(這表示當時警局監視器畫面是真的,是還沒有經過剪接,造假的)等語。惟被告係成熟且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且認為本案並不複雜,對於員警製作筆錄之詢問,亦未對被告施加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況下,自無法排除該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復綜合本案之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難認有所違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製作警詢筆錄時,整個警局的人都知道林明耻的手斷了,甚至在被告還沒到警局前,就有一位資深員警叫被告的太太葉美惠到會議室,要葉美惠勸被告不要提告,當時林明耻是自行開車離開,為何1小時後,整個派出所的員警都知道林明耻手斷了。請問員警是怎麼知道的,又為什麼會知道?目的是什麼?跟我製作筆錄有什麼關係等語。惟被告是否提告,本即被告得自行思考與決定之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性,無法採取。

㈥檢察官在三次的偵訊中,並未完全播放該模糊不清的監視器畫面,訊問在場的關係人跟證人,以確定模糊畫面中每個人物的身份、姓名,然在108年度偵字第21738號第117頁中,由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報告中,居然可以寫出該卷模糊不清的監視器畫面,當中每個人物的姓名,著實不解。又被告與陳淑芬、林明耻之陳述,很明顯與監視器畫面有相當大之出入,何以檢察官不就疑點深入調查?如檢察官相信監視器畫面為真,一開始幾個人都靠很近,何以檢察官卻說陳淑芬離我很遠,根本打不到,就對她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查原判決並未引用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至於陳淑芬是否涉犯傷害被告乙節,尚非本案之審理範圍,且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尚非模糊到無法辨識畫面各人物之情況,被告上揭所述,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㈦依被告自配偶拍攝之現場影像列印後內容,非常清楚顯示告訴人夫妻並無受傷等語。惟查,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拍到被告撥打陳淑芬之過程,但從該監視錄影之前段畫面,被告忽然接近陳淑芬之位置,足佐被告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出手撥打陳淑芬手臂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資料,拍攝角度並非專對陳淑芬受傷之左手虎口位置,亦非正對其左手錄影,加上畫質之限制,而無法逕為判斷陳淑芬左手是否受傷,故需經醫生為檢驗與診斷,才能清楚呈現是否受傷之結果。至林明耻所受傷勢非輕微,亦經仁愛醫院為相當之診治,已如前述。被告提出之錄像資料,尚不足以排除其於本案有傷害犯行。

㈧至被告另執原判決就被告警、偵訊之供述「斷章取義,曲解被告之意思」、「監視器經過剪輯、造假」、「告訴人偽證」、「證人陳世欣串證」、「無現場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林明耻的褲子變成卡其色,陳世欣的上衣變成藍青色」、「警員對被告與告訴人差別對待」、「被告頭部的傷是怎麼來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可能透過關係拿到的」、「錄影畫面皆為彩色,為何畫面中人物身上之衣褲顏色除了黑白之外全部變色」、「承辦員警有無密錄器」、「本案是有預謀、有計畫羅織被告入罪」、「告訴人造假證明取得勝訴,又可保險理賠,涉嫌詐領保險金」、「拷貝與翻拍不同」等語。惟觀該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與光線折射之問題,而呈現光影之變化,顯非人為編輯所造成。至被告其餘辯解,或為被告個人之臆斷或推測之詞,或與本案犯罪尚不具關聯性,抑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可證明之事實   1 14:04:27- 14:05:30 螢幕畫面中間為散落著裝箱及打包好物品之騎樓,畫面上方為馬路,A 女(著黑色無袖短洋裝、淺色涼鞋者,與本院卷第35、37頁照片中右側女子相符)站在畫面上側之騎樓邊,彎腰拎起裝袋之物品往畫面左上角之黑色汽車走去【圖1-圖2 】。A 男先背對鏡頭站,僅剩小腿為鏡頭攝得,後轉身往騎樓走並彎身整理上物品(可見A 男著黑色短袖上衣、牛仔及膝短褲〔左大腿側有橫向破裂旁之馬路上(以下畫面均僅拍攝到腿部及拖鞋者,與本院卷第36頁照片中右側男子相符),同時甲男(著黑色胸前有圖案之短袖上衣、黑色及膝短褲及黑球鞋者)自畫面左側之水果攤搬出二箱水果放在騎樓左邊之地面上【圖3-圖4 】,而A 男與A 女在騎樓與車子間來回收拾幾趟後,即一起站在畫面左上角車子旁之馬路上(以下畫面均僅拍攝到腿部的動作),此時B 女(圍花圍裙、著咖啡色長褲及黑色夾腳高跟拖鞋者)在畫面右上角之騎樓邊緣處整理貨物後,即面朝馬路方向站在該處【圖5 】。 ⒈A 女之穿著與被告歐陽漳祺所陳報案發當日照片2 張中(見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右側女子之穿著相同。 ⒉A 男之穿著被告歐陽漳祺所陳報案發當日照片1 張中(見原審卷第36頁)右側男子之穿著相同。 ⒊A 男及A 女於當時係在其等攤販位置收拾物品至其等之車輛上。   2 14:05:31- 14:05:43 B 男(下半身著黑色及膝短褲、白色短襪及黑色球鞋者)先自畫面右上側之路面上走近站在騎樓邊緣的B 女【圖6 】。接著B 男即往畫面右上側之路面消失,B 女隨即離開騎樓跟著B 男方向走去,同時A 男站在開啟之左後車門處,A女則是雙腳朝向畫面右側的方向站立【圖7 】,之後A 男走到A 女右邊,雙腳朝向畫面右側的方向站著,只見A 女突然一前一後張開雙腿站立,接著B 男的右腳出現在A 女分立的雙腳間。此時甲男看向A 男、A 女、B 男所在之位置【圖8-圖9 】。 A 女站立於車邊突然張開雙腿站立後,隨即B 男往A 女方向靠近A 女正面,此間A 男站在A 女的右側。   3 14:05:44- 14:05:56 嗣B 男雙腳出現在畫面最上方朝向A 男與A 女時,A 男張開雙腿、腳尖朝向B男【圖10】,接著A 男擋在A 女身前,A 男、B 男腳尖面向彼此,二人均有向彼此方向前後踏步,而同時A 女、B 女亦跟在二男旁邊走動,因僅拍攝到腿部動作,無法清楚辨識各人上半身之舉動【圖11-圖13】。甲男則持續於邊看向4 人位置,邊走往畫面右方而更靠近4人處。 A 男擋在A 女身前而面對B男 ,B 男與A 男面向彼此,並有互相往彼此靠近之舉。   4 14:05:57- 14:06:05 A、B 二男之腳部持續向彼此前後踏步中,嗣B 男背對鏡頭往後退到騎樓邊的階梯旁【圖14】,並跌坐在擺放支架的階梯上(B 男跌坐前,A 男有伸手企圖推向B 男),此時畫面顯示B 男係著黑色短袖上衣【圖15】,A 男旋即跟進二腿跨在B 男身上,以手抓著B 男頭頂的頭髮【圖16】,接著雙手對B 男頸部以上部位推、壓,B 男有舉起雙手阻擋【圖17】,此時B 女一直圍站在扭打的二男旁邊,而A 女原係站在靠近車子旁的路面上,慢慢往二男走近,甲男亦自畫面左側走近二男。接著B 男欲自階梯上起身,遭A 男壓倒在方型板子前的地上,二人手部動作因遭板子遮蔽無法清楚辨識【圖18- 圖19】,後B 男起身【圖20】。 B 男往其後後退到騎樓邊階梯並跌坐在地,且A 男持續不斷徒手攻擊B 男之頭頸部,A 女、B 女及甲男均在旁圍觀。   5 14:06:06- 14:06:35 B 男起身後,A 、B 二男繼續在階梯旁衝突【圖21- 圖23】,嗣A 男往後跌坐在騎樓邊緣【圖24】,B 男亦跌坐在地旋即起身,接著A 男左手撐地欲起身時,B 男伸出右手朝A 男頭部抓去【圖25】,此時A 女站在B 男後側扳住B 男右上臂、上衣右袖口的方式欲將B 男拉開,乙男(著藍色短袖上衣、迷彩短褲及夾腳拖鞋者)站在B 男左側欲拉開B 男【圖26】,只見B 男掙脫A 女及乙男,右手不斷朝A 男上半身攻擊,致A 男跌坐在地一直無法起身【圖27】,嗣乙男站在A 男與B 男之間用力將二人隔開,B 男始不再攻擊A 男,並甩開遭A 女以雙手抓住的右手後,跟B 女、乙男一起走往騎樓前的馬路上,而A 男則經甲男扶起後一起走到騎樓中間,甲男並不斷拍著A 男的背安撫其情緒【圖28- 圖30】。 A 男、B 男因肢體衝突跌坐在地後,B 男伸出右手朝A 男頭部抓去,A 女及乙男伸手拉B 男,企圖阻止B 男之攻擊,B 男掙脫A 女及乙男,復以右手攻擊A 男上半身,致A 男跌坐在地,嗣乙男隔開A 男及B 男,兩人暫停攻擊彼此。   6 14:06:36- 14:06:57 接著B 男(畫面顯示其黑色上衣胸前有白色字母圖案與偵卷第79頁下方照片雷同)掙脫乙男的攔阻衝向騎樓,以手朝A 男頭部攻擊【圖31】,A 男遭其攻擊往後跌坐在箱子上,B 男繼續以右手用力揮擊A 男頭部、胸部以上,A 男舉起左手推向B 男臉部阻擋【圖32-圖33】,接著A 男起身以雙手按向B 男頸項處將B 男壓倒在地,A 男持續毆打B 男頭部,B 男則躺倒在地雙手向上伸抵擋A男攻擊,乙男在旁阻止A 男攻擊B 男【圖34-圖35】,後A 男停手走離B 男躺臥之處,並走至馬路面向B 男,乙男則攙扶B 男,B 男經乙男扶起後站在騎樓邊緣處並面向A 男【圖36-圖37】。 ⒈依被告歐陽漳祺受傷照片1 張中可知(見偵卷第79頁下方),被告歐陽漳於案發當日穿著與B 男同為印有白色字母圖案之黑色上衣、黑色及膝短褲,與監視器影像B 男之穿著相同。 ⒉B 男主動衝向A 男並徒手攻擊A 男頭部,致A男往後跌坐在箱子上,B 男以右手用力揮打A男頭胸部,A 男復以雙手按向B 男頸項處將B男壓倒在地並毆打B 男頭部,後A 男停手,A男、B男分開。   7 14:06:58- 14:09:48 之後由畫面中可見A 男、A 女與B 男間雖互有對峙、B 男手指向A 男、A 女手指向B 男、B 男欲走向A 男處為乙男阻擋,A 男並有拾起地上一支鐵桿欲朝騎樓上B 男走去之動作,但在甲男攔阻後即放下鐵桿,A 男及B 男則未再有肢體衝突【圖38-圖39】,直至畫面結束【圖40】。 A 男及B 男直至畫面結束為止,未再有肢體衝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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