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7號
- 抗告人
- 歐陽漳祺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歐陽漳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傷害罪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證,交互參酌並具體說明如何得以認定抗告人犯傷害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至現場調閱監視器之員警唐伯豪之證述、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員警於案發結束後旋即獲報到場處理本案衝突,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加以翻攝影像,且該等影像之錄影畫面皆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可認有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等情,該監視器影像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而有證據能力,復敘明該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人物衣褲顏色變色係因拍攝角度與光線折射之問題,而非人為編輯所致等旨,聲請意旨認該監視器影像衣褲顏色變色、部分畫面呈現黑暗、從4分27秒可清楚聽見葉美惠等人聲音及7分46秒開始之男子聲音並非員警唐伯豪之聲音等,可見其內容係經他人剪接、造假、後製處理過等語,係就卷內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論斷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該監視器影像為偽造或變造,且經判決確定之證據,與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均有不合,縱抗告人提出聲證1至4,仍無從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告訴人林明耻之病歷影本業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經調查審酌,性質上均非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林明耻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至急診就診後,經診斷有左臉部、前胸部及右側手部多處挫傷、左側膝部、兩側小腿多處挫擦傷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位置係靠近手掌右側之位置等傷害,皆因抗告人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又仁愛醫院醫生所開立之林明耻診斷證明書,係診治醫師依據林明耻之急診病歷暨診斷結果為記載,並無虛偽記錄之動機等旨,而該林明耻慢性病之記載,並無礙於林明耻於案發當日是否受有前開傷害之認定,縱經綜合審酌病歷資料之記載,仍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理由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指原確定判決為使造假之監視器影片成為有效之證據,將衣物變色等認為係因拍攝角度與光線折射所致,既不合理又不符常識,且對於該影片中4分27秒、7分46秒出現之聲音避而不談,復對抗告人所述照片1係在毫無防備下遭林明耻、陳淑芬夫妻打傷,照片2則是在臺階處跌倒被林明耻又踹又打時遭鐵架弄傷,不比對查證,致將被害之抗告人變加害人等語。然林明耻因與抗告人互相拉扯衝突,致雙方互受有傷害,林明耻傷害犯行,亦據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65頁以下),是照片1、2中之傷勢如係上開衝突行為所致,亦僅足證明林明耻有前揭傷害犯行,縱令就照片1、2單獨判斷,或結合原案件卷內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另抗告人所指其餘各節,無非重執陳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