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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洪于智吳秋宏

抗告人
陳著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制度,則為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之裁定所設之救濟程序。二者同為特別救濟程序,然性質則迥不相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陳著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論處抗告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嗣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99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改判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抗告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修正前規定),已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並將法律效果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於同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規定)。原判決仍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說明: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抗告人所指修正後規定,除將修正前規定之「破獲」修正為「查獲」外,並將法律效果「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為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抗告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並無事實誤認之情事。故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抗告人另指: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有誤一節,倘若可採,乃適用法則不當之問題,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請再審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說詞,漫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得減輕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已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侵害抗告人得受諭知免刑判決之機會,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於法有違云云,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4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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