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65號
- 抗告人
- 蘇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得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蘇明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檢察官以原審法院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有所違法等情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抗告人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係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並非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抗告人本件刑事再審理由狀以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為再審聲請之對象(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係本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刑事再審理由狀固提及有關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據此提起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抗告人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量刑減輕事由部分,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實體確定判決應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且抗告人亦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原因案件之聲請人,係在該判決公告前已判決確定,亦不在適用該判決救濟之列,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仍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且伊已執行8年多徒刑,現年42歲,已戒絕毒品不再有毒癮,請給予悔改向善之機會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各項事由,如何不合於聲請再審規定,業經原裁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又僅於據以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亦有明文。且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2段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及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本件抗告人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案件,既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又已確定,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請求,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