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
- 抗告人
- 黃照岡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黃照岡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9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應更正為原審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1日)所示之罪刑確定。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3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刑期,如因與編號13之罪合併定刑而再予減輕,非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兼衡附表各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間之關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定刑為4年2月,其中3年8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6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㈡編號1至12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僅該部分於將來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之定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3、13之6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10年3月,而編號1至12各罪曾經法院定刑3年8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13之罪之宣告刑6月,總和為4年2月。則原裁定在6月以上、10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未超出前揭已經定刑與未曾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之定刑與本件聲請前之狀態相較,未為任何減輕,等同實質累加,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線之分配等語。惟原裁定之定刑,並未重於前述編號1至12各罪先前所定3年8月與編號13之罪所宣告刑6月之刑期總和,而非更不利於抗告人;且原裁定亦已詳述其如何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關聯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復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線之分配」實質內容,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無從遽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