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陳德民、許泰誠、蔡廣昇
- 原告童熏豐(原名:童偉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54號 抗 告 人 童熏豐(原名:童偉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童熏豐(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26號刑事判 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程序上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狀所附Telegram暱稱「掌櫃」與抗告人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有抗告人所述「周先生」(暱稱「掌櫃」)之人存在,抗告人確實有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周先生」,其於本案先前審理時並未說出實話,而「周先生」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已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緝獲,請向該分局查證「周先生」之真實身分。㈡再審聲請狀所附Facebook之對話紀錄,係抗告人在Facebook分身小帳內之對話紀錄,其中顯示「李俊億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此係「對方」指示抗告人提領第一筆贓款時,抗告人認為此即為洗錢行為而不想參與,所以要求「對方」提供其他金融帳戶帳號供其將款項匯回,「對方」始於「111年1月25日」傳送「李俊億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予抗告人,即足以證明。㈢庭呈Telegram暱稱「大眼仔」與抗告人於111年3、4月間之對 話紀錄,足以證明「郭先生」(暱稱「大眼仔」)是幕後首腦,其與「周先生」係同間公司,在抗告人提領最大額贓款那一次,「郭先生」曾出現過云云。爰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從一重論以抗告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6罪,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雖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泰意緣企業社童熏豐」之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詐騙如其附表三所示6名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各該贓款直接匯入或轉入抗告人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抗告人再依指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抗告人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係請其代購泰國宗教佛牌之客人「陳先生」、「周先生」所匯入之價金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悉無不合。㈢抗告人提出之各該對話紀錄,均無從確認暱稱「掌櫃」、「大眼仔」之人,即為其所指之「周先生」或「郭先生」,縱認「周先生」有參與本案洗錢、詐欺等犯行,「郭先生」為「幕後首腦」,亦無從解免抗告人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並臨櫃提領贓款轉交他人之洗錢、詐欺犯行,亦即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詐欺及洗錢等罪之結果,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須兼備「確實性」之要件。㈣抗告人雖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明「周先生」之真實身分云云,惟因抗告人所為辯解,並無可信,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指駁說明,而抗告人將提領贓款轉交何人,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等旨,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稱依聲請意旨所提資料,暱稱「掌櫃」即為「周先生」,可以證明有組織犯罪的情形,自應調查整體犯罪經過,始能確定其犯罪事實及輕重程度云云,核係無視於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仍憑己意再為爭執,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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