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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18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陳芃宇江翠萍

抗告人
林海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海棠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4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由其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該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抗告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泛謂應從輕量刑,以符刑罰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旨,係就原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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