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宋松璟、何俏美、汪梅芬
- 原告黃承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81號 抗 告 人 黃承鈺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陳昱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決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斷無涉,非得為再審聲請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承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㈣所載,並提出所示證據(再證2至7、9),主張同案被 告陳煌彰係透過案外人楊石寶處理及掌控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去向,非僅得透過其與福茂有機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聯絡,陳煌彰與楊石寶為好友、合夥人,利害關係一致,楊石寶、楊智翔父子對同案被告張朝朋有指揮命令權限,楊智翔所證不實,陳煌彰方為本案實際主導操縱且為得利者,其與同案被告蕭羽勝同遭楊石寶威脅,為無辜介紹人,其單純詢問未違法超量收受食品加工污泥,未直接引介或整合,與張朝朋間無何棄置食品加工污泥之犯意聯絡,又其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主文之沒收金額未扣除繳回部分,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之違法判決,復未對其減刑或為緩刑宣告,判決違法,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共同犯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辯本案非立於主導地位及權利,僅引介、促成該等公司合作清運、再利用廢棄物,不知同案被告張朝朋是非法棄置,非屬共同正犯等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聲請意旨所執其僅為介紹人,單純詢問並未違法超量收取食品加工污泥,未直接引介或整合,陳煌彰方為本案實際主導操縱且為得利者,其與張朝朋間無何棄置食品加工污泥之犯意聯絡,無非係對原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持相異評價,難認屬適法之再審事由;㈡所引據張朝朋與楊智翔之民國108年3月至7月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再證4),部分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 並經原判決調查斟酌,經綜以張朝朋、楊智翔、洪素珠、許裕杰、賴冠宇相關供證,原判決已記明抗告人確有居中配合聯繫洪素珠、張朝朋等人,並同認定陳煌彰有指示楊智翔聯繫張朝朋載運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等情理由甚詳,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㈢提出所謂楊石寶傳送之LINE語音檔案及譯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卜蜂公司105年度年報等證據(再證2、3 、9),固具新規性,然依所載之內容,或為單方傳送、文 意不明之語音訊息,或為松圃農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或為案外人張維岳於該年度任卜蜂公司肉食品加工事業處副總經理一職,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受楊石寶威脅恐嚇,或僅單純介紹陳煌彰與卜蜂公司人員接觸,不知福茂公司非法清理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㈣至另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 度偵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再證5至7),主張沒收犯罪所 得未扣除已自動繳回部分,原判決未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詞,係就原判決量刑輕重、沒收數額據為聲請再審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罪名」有別,且非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與再審要件未合。原裁定誤認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提出之楊石寶錄音檔及譯文,已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非有利於抗告人,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均難認具有足以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等旨。抗告意旨執所辯陳詞,指摘原裁定就再審「新證據」之判斷未能詳述理由,復未為必要之調查,難認有據。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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