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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梁宏哲楊力進周盈文許辰舟劉方慈

  • 原告
    陳亞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陳亞琳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亞琳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與前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供述被害人甲童(姓名詳卷)經託育由其照顧約3週後,哭鬧不停難以安撫,需要一直抱,哭 到甚至有嘔吐抽搐、眼睛上吊或四肢僵硬情形等語;證人即甲童之父、母、外祖母(姓名均詳卷)陳述甲童在託付抗告人照顧前、後之情形。佐以鑑定人及證人吳孟哲、周育誠之鑑定意見、評估說明及證言;卷內甲童之兒童健康手冊、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托育日誌、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群組對話截圖、甲童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書、補充鑑定書與病情說明函、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暨診斷個案建議表、甲童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經綜合甲童是在託育由抗告人照顧期間出現毆吐、抽搐、眼睛上吊、四肢不動等受虐性腦傷表徵,且抗告人開始照顧甲童時,多次表示不堪負荷請求更換保母,暨其在民國110年3月5日甲童經家人帶離 後,與甲童家人間之對話情節及相關反應,衡以受虐性腦傷之症狀與常見之誘發因素等事證,判斷甲童之受虐性腦傷係抗告人行為所致,而認定抗告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甲童經診斷出的新舊時期血腫及視網膜出血等受虐性腦傷,可能是甲童母親所造成,且甲童母親之測謊報告呈現無法鑑別之反應,而有說謊可能;或稱相關傷害是在託育由抗告人照顧之前即已造成;或謂甲童家屬帶其前往診所就醫時,均未提及抗告人曾多次反應之眼睛上吊、嘔吐、抽搐等異常情狀供醫師審酌,相關就醫結果當然有誤等辯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患有肌躍症等事證,何以無從推翻抗告人在111年5月19日接受測謊鑑定時自述之身心狀況;中區測謊中心人員在抗告人陳述其自感身心狀況正常,且自願接受測謊鑑定之情形下,以運作狀況正常之測試儀器對抗告人施以測試後,就抗告人有無動手(搖晃、毆打、撞擊、丟、拋、摔)造成甲童頭部的傷等問題,答稱「沒有」等語呈不實反應之判斷結果,如何不足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各等旨,俱予指駁及說明。核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或以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㈢原裁定據此說明:⒈抗告人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李錦明儀測公司)113年10月20日測謊鑑定書(聲請再 審證據一),雖為原確定判決後之新證據,惟測謊鑑定乃以人為受測對象,而受測者在不同時間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不可能完全相同,無從以抗告人在事發3年後,自行委 任鑑定人就其接受測謊時,關於「㈠除了玩具(積木)的創傷以外,甲童頭部的傷是不是你動手造成的?(答:不是)」、「㈡除了玩具(積木)的創傷以外,甲童頭部的傷是你動手造成的嗎?(答:不是)」等問答之情緒波動反應與生理變化,經判斷無不實反應之鑑定結果,推論抗告人辯詞之憑信性。⒉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主張其罹患肌躍症,或稱中區測謊中心之測謊編題存在瑕疵,足以影響鑑定判斷之正確性等語,詳述何以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抗告人所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要(聲請再審證據二),均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⒊李錦明儀測公司113年11月2日函文即該公司對於中區測謊中心前開鑑定報告書之複核意見(聲請再審證據三),係事後間接依抗告人提供之資料表示意見,且有因所取得之卷證缺漏,誤認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所附圖表時間並非完整之情形。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乃以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 件,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謂「鑑定」係具可替代性之證據,且抗告人接受中區測謊中心進行測謊鑑定之時間,與事發時間亦已經1年有餘,原審未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證據一之李錦明 儀測公司測謊鑑定書,有何明顯瑕疵,僅以非屬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且與事發時間相隔3年即不採納;或稱原確定判決 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關證據僅能證明甲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之結果,若排除中區測謊中心之鑑定結果,本不會歸責於抗告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由,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再為爭辯,而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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