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 抗告人
- 黃美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美嬌因誣告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8年6月5日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㈠及㈡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㈠、㈡主張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陳勝德醫師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黃美嬌有受傷」,並提出該院112年4月13日節錄部分筆錄影本為證。然以上各情,已據抗告人於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主張在案,並於該次聲請調取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案卷,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提出隨身碟所附之文字檔、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照片檔。惟抗告人前曾以下事證聲請再審:⒈本案第一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即「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誣告案現場錄影擷圖」,該「第3隻手」係告訴人黃文隆之衣服與其身體左方紙箱雜物合成之影像,並非抗告人所提出或變造;⒉依法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抗告人之雙手並無其他動作,反而是告訴人於行進中有突然伸出左手扶住之行為,足證告訴人確有推擠抗告人;⒊告訴人歷次陳述前後不一,於審理庭具結後虛偽陳述,所陳復與勘驗光碟擷取照片編號AVI0080至AVI0118卷證資料迥異,已悖離事實;⒋抗告人遭告訴人推倒後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係經陳德勝醫師診斷後記載於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解析圖內;急診病歷並有「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之記載,足認抗告人確因而受有傷害,並非僅憑抗告人之主訴,法院未傳喚陳勝德醫師到庭釐清;⒌由舉證光碟擷取照片編號AVI0117,可證明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與事實不符;⒍原判決認為抗告人犯誣告罪,未及調查陳勝德醫師在民事庭的證詞,其明確證稱抗告人有傷,原判決卻臆測抗告人沒有受傷,認定事實錯誤;又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明確記載告訴人突然伸出左手、有左手伸出之畫面等勘驗結果,卻認定告訴人「未出手」,認定事實有誤;⒎⑴抗告人所提光碟影片畫面18至20秒間,可見告訴人彎下身體撿拾拖鞋時,原本穿在右腳之拖鞋,竟前移壓在抗告人背下,益證告訴人除伸手扶推、身體衝撞外,並有右腳踢踹抗告人之攻擊行為,始致抗告人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頸部小骨折、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之傷害;⑵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案件112年4月13日開庭時,審判長於陳勝德證述後稱:「你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内容不清楚,造成刑事法院誤解,誤判抗告人誣告罪,有期徒刑6個月」,審判長、陳勝德、蔡承嘉醫師均親口證實抗告人有受傷,原判決僅沿用第一審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結果,主觀性推想、臆測抗告人沒有受傷,復未傳喚前開民事案件審判長、陳勝德、蔡承嘉到庭,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⑶上開民事案件於112年12月21日當庭逐幀勘驗抗告人所提光碟內480幀擷取照片結果:①未看見「抗告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之動作;②未看見「抗告人突從告訴人之左前方拉住告訴人之右手,使告訴人逆時針轉向」之動作;③未看見「抗告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變造證據」之動作;④有看見「行進中之告訴人伸出左手推向抗告人,並用其身體緊貼抗告人身體」之動作。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34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0、53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亦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898、15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提出上開相似資料以證明該同一事實,本質上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從而,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皆與其前揭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無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致,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㈢抗告人另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抗告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部分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部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之要件不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說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