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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林瑞斌朱瑞娟黃潔茹高文崇林英志

  • 當事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建新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劉建新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略以:檢察官前以被告劉建新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下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匯入 抗告人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為由,逕行扣押抗告人於新光銀行帳號1049-11-282885-2帳戶內之存款美金41萬4,790.57元。然本案判決認定劉建新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65萬元,折算美金僅2萬161.29元,則超過美金2萬161.29元部分,應無繼續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經扣除劉建新上開犯罪所得外之美金存款39萬4,629.28元等語。原裁定則以本案尚未確定,應保全之沒收或追徵之金額有可能變更,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本院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案件未確定前,扣押物如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證據扣押、保全沒收或追徵扣押等要件,法院本於審判需求及訴訟進程,亦得裁量繼續扣押。然綜合本案判決認定本旨及上訴情形觀察結果,扣押物與所認定之事實間如不具證據關聯性價值,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或雖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然其額度遠逾可能追徵之價額,其超過之部分,即均難謂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法院對於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自應敘明其審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具體理由,始足以判斷其裁量結果之適法、妥當性。如泛以案件尚未終結或確定,遽認有留存之原因及必要,即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查劉建新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經本案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9罪刑,及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1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判決既諭知沒收追徵劉建新之犯罪所得僅65萬元,則檢察官為保全追徵上開犯罪所得而扣押抗告人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之美金存款部分(依抗告人聲請發還之金額為美金39萬4,629.28元),是否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續扣 押之原因?超額扣押部分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酌量」扣押 之比例原則?即應究明、釐清。本件檢察官逕行扣押後陳報法院審查之「犯罪事實、理由及依據」記載本案詐欺金額初步統計為1,159萬6,3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本案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同案被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809萬884元,全球公司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對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認定劉建新之犯罪所得僅65萬元部分之事實,亦皆未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則檢察官超額扣押抗告人美金存款部分,依訴訟進程觀察,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性?以上各節攸關檢察官超額扣押部分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之判斷,原裁定未為必要之說明,僅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認應保全之沒收或追徵之金額仍有可能變更,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查本案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因其負責人劉建新執行業務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所示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非法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而依藥事法第87條論處抗告人共9罪刑 ,另說明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及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 察官及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案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1(含不另為無罪諭 知)及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罰金,暨維持第一審關於抗 告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所示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 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檢察官逕行扣押新光銀行帳戶內之美金存款,抗告人所犯雖為藥事法第87條專科罰金之罪,然其中部分既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仍得抗告於本院1次,附為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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