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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陳芃宇江翠萍

  • 原告
    汪祥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汪祥龍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足當之,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又同條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汪祥龍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 由欄一所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告訴人施秀媛、證人蔣佩倫、莊智超、洪曼菲、楊宗翰之陳述,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洪曼菲之香港匯豐商業銀行港幣帳戶(下稱洪曼菲港幣帳戶)商務戶口結單、帳戶交易明細、抗告人與楊宗翰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本案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㈡聲請意旨雖主張依本案對話紀錄(聲證3)、抗告 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聲證4)、張家界中世國旅(最終確認書)優質5日(高爾夫團)(聲證5)、龍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旅 行社)製作之行程表(聲證6)、上載「張家界中世(原裁定 誤為中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長、覃鑫」之名片(聲證7)、抗告人與覃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聲證8、聲證9)、抗告人入出境紀錄(聲證13 )、新聞報導(聲證14)、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證15),可徵抗告人有請楊宗翰把張家界旅行團之部分團費匯回臺灣,而本案對話紀錄乃楊宗翰剪接、美工與本案無關之對話紀錄作成,原確定判決卻引用該無證據能力之本案對話紀錄,以致誤認抗告人收受之兩筆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匯款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云云。惟前開 證據資料為原確定判決案卷內既存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如何認定本案對話紀錄未遭偽造、變造,而具有證據能力;及縱抗告人有與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聯繫馬來西亞旅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出團5日之行程,惟其所為收受兩筆200萬元匯款係團費之辯詞,何以仍不足憑採等旨之理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難謂符合該款再審要件之規定。㈢抗告人與陳淑文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聲證10)、上載「大眾旅行社、陳淑文」之名片(聲證11)、聲請人與暱稱「kazu Kumagai」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證12),固俱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於案發後,有和日本友人(暱稱「kazu Kumagai」之人)聯繫而取得陳淑文任職旅行社之名片,及抗告人曾於105年8月10日至14日間頻繁以微信與陳淑文聯繫出團至日本相關事宜,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有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80萬元、205萬元之認定。是聲證10、聲證11、聲證12,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皆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同與前開條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其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同併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本案對話紀錄並未遭楊宗翰偽造、變 造,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㈡本件案發時,其除擔任龍騰旅行社經理外,亦從事旅遊團仲介,依其所提之上開新證據、汪垚垚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及其與莊智超間LINE對話紀錄,可徵其因陳淑文委請找旅行社報價,而找山富旅行社報價,該旅遊團為其個人仲介業務,與龍騰旅行社無涉。又匯入本案帳戶之前述兩筆各200萬元款項, 與其匯給山富旅行社372萬餘元間之差額,乃其正當之報酬。 至匯款單會註記「龍騰」,乃應山富旅行社為便於對帳之要求,非謂上開款項係龍騰旅行社所匯。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與其提領之金額不同,此與詐騙集團運作之常態不符。凡此,均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再者,依聲證10及聲證11,可認確有105年8月15日、19日5團馬來西亞旅行團之 事,惟原裁定卻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亦有違誤云云。 經查:㈠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本案對話紀錄 作為證據,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乙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㈡抗告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本案對話紀錄,乃楊宗翰偽造、變造之證物,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以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所以無上開確定判決,是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以如原裁定意旨㈠所載之 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復敘明洪曼菲、楊宗翰所證施秀媛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轉匯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全數交付予抗告人各等語,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抗告人所辯洪曼菲港幣帳戶匯入之400萬元,乃其收取之團費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等旨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經原審掃描為電子卷證檔案檢送本院)可參。而抗告人於原審及提起抗告所執之上開證據,縱能證明其確有仲介馬來西亞旅行團至日本旅遊,及105年8月10日、11日匯予山富旅行社之372萬餘元,係其 個人所有,與龍騰旅行社無關等情。惟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經由楊宗翰借得洪曼菲港幣帳戶,並於施秀媛遭詐欺集團訛詐,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12日、15日、18日分別匯款港幣186萬6,863元、港幣51萬6,732元、港幣73萬7,100元至洪曼菲上開帳戶後,要求楊宗翰通知洪曼菲,將前開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再分別於同年8月15日及19日各匯款200萬元至抗告人本案帳戶,其餘款項則由楊宗翰以現金轉交予抗告人之事實,並無足使抗告人達到受更有利判決蓋然性之再審目的,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本件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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