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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林恆吉林靜芬吳冠霆許辰舟蔡憲德

  • 原告
    吳耀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耀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8年初某日,在經黃怡真(已改名為黃子綺)偽簽吳 (已改名為吳云雅)姓名且自為共同發票人、記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發票日空白之本票2紙上,與黃怡真共同接續回溯倒填發票日為104年8月3日、105年8月2日而偽造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黃怡真為清償對伊之欠款,告稱系爭本票係由吳所簽發,並同意轉讓吳 所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000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抵償等語,伊不知此乃黃怡真欺瞞之說詞,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上開新事實,且漏未調查原案卷附系爭本票、通訊軟體LINE之相關對話紀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暨其上壓蓋騎縫章,及伊委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自行測謊之鑑定書等新證據,遽認伊與黃怡真共同偽造系爭本票,殊屬違誤,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吳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證明其上係吳之親筆字跡。又縱令黃怡真擅行簽發吳名義之系爭本票,然黃怡真既為該本票之真實共同發票人,其自有權填載發票日,而難謂係偽造票據,原確定判決之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揭新事證足以證明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原裁定敘明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黃怡真先前向伊借錢,因而簽發金額1,8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與伊,嗣於108年初欲以系爭本票 交換上開舊本票,伊要求黃怡真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填寫原先債務成立時之日期等語,佐以證人即共犯黃怡真、告訴人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及出處」所示等證據資料,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所為包括如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吳親自簽發,並辦理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暨移轉登記等辯解,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且敘明發票日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系爭本票經黃怡真偽以吳簽發已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及一定金額之事項後,復經抗告人與黃怡真共同虛偽填載發票日,完備有效本票之形式,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因認抗告人確有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俱有原案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依所謂之新事證,主張黃怡真身為系爭本票之真實共同發票人,自有權填載發票日,據此難謂抗告人與黃怡真就系爭本票屬共同偽造,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係猶就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之證據,徒執己見之相異評價,任意指摘;又抗告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吳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送請鑑定以證明係吳親筆之字跡一節,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吳何以係遭黃怡真瞞騙而配合所致之理由甚詳,依相關證據資料顯示,並無調查之必要,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規定所指法院應為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是縱令不論將抗告人前揭委請私人機構實施測謊鑑定等新事證單獨觀察,抑或綜合已存在原案卷內之舊有證據資料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等旨,因認抗告人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主張黃怡真亦簽發系爭本票而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因其有權記載該本票之發票日期,伊自無從與黃怡真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餘地,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論述有關「其他 發票人亦有權填寫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並非僅得由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等旨,原裁定就該等對伊有利之事項,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洵有不當。又伊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吳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上之吳字跡送請鑑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關於法院為查明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云云。 四、惟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主張黃怡真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有權記載發票日,殊無偽造可言,因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裁定據以說明聲請再審意旨就此係對於原案審判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況抗告意旨引用前述民事判決案例,係指該案之上訴人與其他人均係真實簽發業已記載一定金額票據之發票人,任一發票人填載發票日,即可完成該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發生票據效力之情形,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黃怡真在系爭本票偽簽吳姓名,吳並非 真實發票人之案例有異。抗告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其次,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者,始克當之。又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參照) ,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事證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因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自非屬同法第429條之3所規定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附具之前述新事證,無論經單獨或結合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因而就抗告人為相關筆跡鑑定之請求,簡要敘明何以並無調查之必要,認非屬同法第429條之3所指應加以調查之證據,乃不予調查等旨。核原裁定就此所為之論斷,難謂有抗告意旨所稱之違法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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