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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21號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朱瑞娟洪于智

抗告人
陳筠非(原名陳美如)
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蔡昆洲律師

李政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筠非(原名陳美如)對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參諸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惟仍須再審聲請人先行釋明該項證據屬新證據,且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於受判決人利益有何重大關係,自屬當然。而法院應以如證據形式上為真正,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為判斷基準。從而,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如有前述情形,即難認無調查之必要。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倘論以銀行法第1項後段之罪,而聲請再審係以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為由,提出「新證據」,並聲請調查證據,應就是否應受成立「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為調查,否則即難謂符合上述規定。

㈡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各投資人相關證述及卷內「股東確認書」所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等證據,計算本件吸收資金規模達新臺幣(下同)1億3,258萬4,978元以上。至於投資人張傳勝於另案民事事件自陳投資金額為230萬元,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張傳勝投資之470萬元,縱扣除重複計算金額240萬元(計算式:470萬元-230萬元=240萬元),本件吸收資金規模仍超過1億元(計算式:1億3,258萬4,978元-240萬元=1億3,018萬4,978元>1億元),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1億元加重處罰要件為由,因而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㈢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張福興之女友孫宜君到庭調查,所指待證事項係:張福興之下線及下下線所謂投資款,並未經由抗告人投資,此部分投資金額不應計入抗告人之吸收資金規模。又張福興直接將其下線及下下線之投資款以匯款或直接交付香港地區註冊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勢公司,「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配給投資人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挖礦機帳號,投資人因投資獲得或買賣取得之比特幣,由裕勢公司所管理之「MY COIN」交易平臺進行買賣變現)等情(見原審卷第215至218頁)。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亦即認定抗告人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為1億3,258萬4,978元等情。且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張福興證述:我知道如果今天介紹別人購買礦機,我自己可以配到比較多的比特幣,我推薦後好像有拿到多一點比特幣,我有介紹朋友張傳勝等人,也有跟李月卿合資;李月卿證述:張福興曾跟我提過「氪能比特幣公司」的投資內容……我問張福興付款的方式,張福興再幫我跟抗告人問到了「氪能比特幣公司」的銀行帳號,所以我匯港幣到「氪能比特幣公司」之銀行帳號等語;張傳勝證述:我是經由張福興告訴我投資「氪能比特幣公司」的消息……第1個「氪能比特幣公司」的帳號是張福興幫我申請的,帳號是掛在別人底下各等語。可見張福興所招攬的下線,確有直接匯款至管理處分「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配給投資人比特幣帳戶之裕勢公司,此部分之投資金額,張福興有無獨立成一吸收資金體系?在裕勢公司以各獨立成員體系計算吸收資金之金額及利潤分享,是否均計入抗告人吸收資金?尚有不明。又佐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證據,其中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張福興於臉書之貼文、莊婉柔、張福興招攬投資人相關照片於臉書之貼文;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mycoin服務秘書寄送予孫宜君之民國103年10月報表、張傳勝與其下線投資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觀之,張福興有關比特幣之交易紀錄,既係由mycoin服務秘書直接寄送其女友孫宜君。則此部分之交易,是否屬於抗告人之下線投資款項?張福興有無獨立招攬吸收資金之體系?若有獨立之體系,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有多少投資人及吸收資金之規模,係張福興立於抗告人下線體系外所招攬?有無影響抗告人吸收資金規模逾1億元以上之計算,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規模」之可能?亦即,抗告人是否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均有審酌之餘地。從而,證人孫宜君、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3、24及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之證據,既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且與抗告人是否成立較輕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名,應有重要關聯性,抗告人聲請調查證人孫宜君一節等證據,難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酌,逕認未有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於法自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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