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 抗告人
- 鍾幸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外,合稱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前開「免刑」,除法律於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另設有「免除其刑」規定外,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鍾幸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3、4部分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其他部分(即編號1、2、5至8)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前開發回部分,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更審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關於編號5至8確定判決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㈦所載。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
一、㈠㈣(即主張編號5至8應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原確定判決關於編號5至8部分,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就編號5至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抗告人稱是無償轉讓,更以有第三人佐證及監聽譯文王全福提及東西之後,抗告人毫無考慮地回應說:「我帶你去拿」等語,可佐證係轉讓行為為由聲請再審,惟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說明,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聲請意旨一、㈠㈥㈦(即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部分,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關於編號5至8部分,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不合,均已審認並詳加說明,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確定判決定其取捨判斷,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證之要件不合。聲請意旨一、㈡㈤(即法院調查證據時未為高密度之審查)部分,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意旨一、㈢㈦(即聲請調查抗告人於偵訊時之錄音及過程,主張檢察官曾表示會向法院說明抗告人有供出上游之事實,並聲請調查林世峰被逮捕後,傳喚抗告人到庭之錄影、錄音)部分,惟編號5至8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抗告人供承其毒品來源分別為林育平或綽號「少年雞」之人,與林世峰無關聯性,無調查必要,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主張,謂抗告人供出林世峰為其毒品上游,卻因檢察官向法院不實陳稱林世峰非因抗告人而查獲,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割裂處理,最終僅其中2罪得減刑,其餘皆未能依法減輕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