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
- 抗告人
- 蔡咏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咏翰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或係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或係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人員,或為領取裝有被害人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態樣、手法大致類同;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6年3、4月間,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6年12月間,為抗告人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後所犯,足見抗告人於106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後,並未反省己過,法敵對意識顯然較為強烈,並衡酌其加入上開二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所為俱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罪數為69罪及透過各罪所顯示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抗告人所表示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277頁),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曾定應執行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8年)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年輕識淺,一時誤入歧途,短時間內犯多次詐欺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且犯罪時間密接,為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罪責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再遞減適當之刑期,給伊重生復歸之機會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