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庚棟、蔡廣昇、林怡秀
- 當事人莊杰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抗 告 人 莊杰龍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吳宗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莊杰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以再證一(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王景山之LINE對話截圖)、再證二(抗告人與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股東 〔王景山、同案被告王琮荃,下稱王景山等2人〕、財夯〔王景 山等2人、證人王柔雅〕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再證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四(行政院環境部網站之土壤汙染物介紹)、再證五(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關於土壤檢測結果之相關函文〔九如鄉、高樹鄉、長治鄉〕)、財夯公司與福銘行之民國11 0年11月1日委託運輸合約書(下稱委託運輸合約書)、鑫三和砂石行之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下稱請款單)及證 人王文華之證詞,並聲請傳喚王琮荃、李志文(下稱王琮荃等2人),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關於其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另抗告人指摘原判決未職權調查案發地點現況是否「回復原狀」或有「土壤污染」造成環境影響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尚非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亦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規定予 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委託運輸合約書、請款單及王文華之證詞,雖經原審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及辯論,然原判決未採為不利或有利抗告人之證據,亦未為相關評價及論述,法院顯然未就證據為實質證據價值判斷,應認均具有新規性。 ㈡再證一所示對話紀錄長達2年餘(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除財夯公司財務及庶務外,均未提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不能僅以抗告人曾於對話中表示「改良土壤」一詞,遽認係指本案廚餘廢棄物,推認抗告人已明確知悉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又原判決就抗告人被訴關於108年4月至110年10月間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原裁定援引原判 決之說明,以再證二所示109年3月13日對話紀錄之抗告人陳述,作為認定抗告人知悉110年11月間犯行之依據,射程已 逾一般人之認知,顯然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㈢依李志文、周銘煌證述及委託運輸合約書,李志文引介福銘行載運廢棄物,非載運「財夯3號肥」。原審未依抗告人聲 請傳喚王琮荃等2人,調查釐清李志文何時委託福銘行及福 銘行何時起運、運往何處、有無與抗告人接觸等事實,逕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以委託運輸合約書約定載運「財夯3號肥 」在前、抗告人與王景山LINE對話紀錄在後,認不能證明福銘行在上開對話前已為財夯公司載運廢棄物,王景山有對抗告人隱瞞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㈣抗告人雖分別於105年7月至106年2月、106年8月至109年11月 間,兩度出任財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其卸任名義負責人1年後始發生本案,且其亦擔任嶺東及日日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日陽光電能源及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經營公司已異常忙碌,無暇參與財夯公司處理廚餘廢棄物之事務,與王景山等2人無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等情。 ㈤綜上,原審未依聲請調查證據,原裁定或逕認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不具新規性,或逕認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動搖原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有調查未盡、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五、惟查:原裁定已說明再證一、二與其他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並於理由欄綜合勾稽卷內相關證據,詳述該等證據審酌取捨之理由,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載敘王琮荃等2人之證詞,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且經法院於審判中調查及辯論,並於原判決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抗告人未提出王琮荃等2人異於先前供述之新事實,而不符合聲 請再審法定要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甚詳。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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