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 抗告人
- 李 昀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運用、或提領被害人直接或輾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詐欺犯罪而言,行為人客觀上需具有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因詐術施用因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並產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外觀,主觀上則需行為人對於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有所認識,始足成立。是行為人縱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有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行為人坦承其主觀犯意或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又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免事由,係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其共同前提,再視詐欺被害人有無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同條前段),或行為人是否願意配合調查供出上游共犯、或使偵查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同條後段),而異其減、免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亦謂「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是行為人倘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使供出上游共犯,亦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昀前因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然查:㈠抗告人固提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⑵①、26-28所示之健康存摺紀錄、後續追蹤網站已下架之擷圖及應鑫公司政府審核通過擷圖等新證據,併同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附表編號1⑴、⑵②、12、22、24等證據,欲證明抗告人係因經濟、身體健康及疫情等因素遭受詐欺集團誘騙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然上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具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故不具確實性。㈡抗告人另提出附表編號2、17、18、23所示之林秉漢、張莉婧、李安妮之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新證據,併同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附表編號3、21等證據,欲證明告訴人鄭浩岳指述不確、抗告人有主動報案及追索共犯,故抗告人並無為本案犯罪,且抗告人係屬自首云云;然上開新證據或係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後配合調查,或係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受檢察官訴追,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故不具確實性;且抗告人始終自居受害人地位而否認犯罪,亦無自首之意。㈢抗告人復提出附表編號7至9、11、15所示之蝦皮公司資本額證明、公告、告訴人之蝦皮帳號買賣紀錄、告訴人蝦皮帳號擷圖等新證據,併同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附表編號10、12、13、20等證據,欲證明告訴人供述及相關案情存在諸多矛盾之處,告訴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上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僅能說明告訴人受詐騙之背景或過程,不足以動搖告訴人被害之事實,亦不具確實性;況告訴人縱疏於查證,亦不影響其被害之事實,抗告人另請求調查告訴人被騙過幾次、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金流云云,亦無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㈣抗告人又提出附表編號4、19、25所示之執行通知書、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受詐騙而罹患憂鬱症、律師不盡力、收到執行通知,然上開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㈤抗告人更提出附表編號29之陳侑辰科刑判決此一新證據,欲證明陳侑辰即為共犯「志中」,故其應適用行為後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回函、陳侑辰到庭之證述,難認陳侑辰即為「志中」,更難認陳侑辰為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符前開減免規定,無從據此開啟再審。㈥抗告人另提出學生證明、選課清單、網路搜尋資料,請求傳訊警詢筆錄製作員警、調取陳侑辰之手機號碼及定位地點,惟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再審要件事實無關或無調查可能性。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旨。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警詢筆錄前後矛盾,且告訴人短短3天就遭人以同樣手法騙了7次,豈能說是被害人?抗告人才是被害人,此觀抗告人與自稱「郭良吉」及「廖俊博」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抗告人事前毫無詐騙犯意,事中亦無犯意聯絡,事後亦未獲好處,抗告人並提供自己、母親、表姊、女友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予詐欺集團,足見抗告人並無加重詐欺之未必故意,僅係詐欺集團之替罪羊。㈡陳侑辰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案件達23起,行為地遍及基隆、臺北、新北、桃園、臺中、臺南及高雄多個縣市地區,雖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9月至同年12月,然因陳侑辰於高中時早已休學,故是否如陳侑辰於原裁定法院訊問程序時所證稱成年後3個月才犯案,且稱未曾至蘆洲犯案等語,並非無疑。蘆洲分局回函,乃因該分局僅就其保管卷證答覆,而「志中」指證尚在調查中,原裁定竟謂「已無其他客觀依據」,顯非正確。陳侑辰與「志中」均有相同位置刺青,陳侑辰對於提示「志中」照片之回答方式,亦與常情有違,顯有刻意隱瞞及避重就輕之嫌,足認陳侑成即為「志中」。㈢抗告人由被害人轉換為共同被告身分時,於偵查或歷審程序中,均未見公訴人或法院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即將抗告人之陳述採為證據,顯屬違法。㈣原確定判決僅憑抗告人之陳述及其所提供之事證,認定抗告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然暱稱「郭良吉」、「廖俊博」之人是否確實存在?是否實為同一人?均有不明。㈤縱陳侑辰拒絕接受人臉辨識,原審仍得向監所調閱陳侑辰入監時留存之檔案照片及法庭之監視錄影影像以供比對,原審未予調查,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證據調查聲請,顯屬違法。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或辯稱並無主觀犯意,或辯稱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依前開說明,無論抗告人所指陳侑辰是否即為綽號「志中」之共犯,抗告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指陳侑辰即為「志中」,並以原裁定未對陳侑辰進行人臉辨識之鑑定及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有據。㈡抗告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及審判程序有未告知抗告人拒絕證言權之違法云云,核係指摘關於訴訟程序之法律適用違誤,而非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大之事實認定錯誤,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亦非有據。㈢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依前開說明,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