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陳德民江翠萍

抗告人
翁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下稱槍彈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而言。因此,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之被告,得否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取決於偵查機關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及其犯行。換言之,被告所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之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之職責,則係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以資審認是否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故而,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下稱新事證),足認受判決之人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應受免刑之判決,而聲請再審者,所應提出之新事證,自當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之偵查機關調查核實所得之事證。從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應依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亦限於此;倘該證據之作用,在於查明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來源及去向是否屬實,而非供法院認定偵查機關查獲之屬實與否之證據資料(即偵查機關調查核實所得之事證),自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應調查之證據。

本件抗告人翁士民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何以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適用之理由甚詳。㈡本件除抗告人片面指稱其被查獲之槍彈(下稱本案槍彈)購自翁士玄外,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難憑抗告人單一證述,遽認翁士玄為抗告人本案槍彈之上手。㈢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潘雯萍、戴谷峰及盧仕富作證,並聲請調取未扣案之紙袋送鑑定,及調閱民國111年8月10日翁士玄報案紀錄及當日警方秘錄器內容。惟上開紙袋並未扣案,且紙袋為流通物品,縱驗出他人指紋,亦無從據以認定該人曾持有扣案槍彈,其此部分聲請無從調查,且無調查必要。另承辦員警之採證及送鑑驗程序,亦無違反程序可言。又抗告人自承:翁士玄交付本案槍彈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準此,潘雯萍、潘翔苓及戴谷峰既未目擊本案槍彈交付情形,且翁士玄復堅決否認交付本案槍彈予抗告人,是以前揭證人皆無傳喚之必要。至聲請傳喚盧仕富作證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該證據不具新規性,非屬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而111年8月10日翁士玄報案紀錄及當日警方秘錄器內容,則與本案無關,不足認定抗告人所主張本案槍彈來自翁士玄之事實,同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而均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翁士玄將本案槍彈交予抗告人後,帶同證人林振弘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葛永興密報抗告人持有本案槍彈。本件係警方為求積分而警民聯合前丟槍後安排密報再抓槍,偵辦過程違法,抗告人被設計栽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要件。原審未傳喚林振弘查明,自有違誤,爰聲請傳訊林振弘云云。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抗告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指證本案槍彈係購自翁士玄等語,惟為翁士玄所否認,且警方將採自本案槍彈(含彈匣)及裝槍枝之手套等物之跡證鑑定結果,僅在手套內側採得跡證與抗告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此外未採得其他人之跡證,而翁士玄涉嫌販賣本案槍彈予抗告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未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㈡抗告人雖以調取未扣案之紙袋送鑑定,可以追查本案槍彈來源,亦可調查承辦員警有無違法貪瀆情事;潘雯萍能夠證明潘翔苓曾告知有槍在翁士玄處,該槍可能是本案槍枝;戴谷峰可以證明翁士玄曾向其兜售槍枝,並表示有賣槍給抗告人;盧仕富得以證明曾經摸過本案槍彈,但檢警送鑑定結果卻無盧仕富之指紋;而調閱翁士玄報案紀錄與警方秘錄器內容,則可證明葛永興因與翁士玄私交甚篤,故未全力追查翁士玄是否為本案槍彈來源等情,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惟抗告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及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應依職權傳訊林振弘,其所主張之待證事項,或屬偵查機關為調查抗告人所稱翁士玄為本案槍彈來源之供述是否屬實所應調查之證據;或與偵查機關之查獲槍械來源及去向無涉,均與法院判斷偵查機關有無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事實無關,依前說明,法院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其所持之理由雖未盡周妥,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始主張其被設計栽贓,應受無罪、免訴判決,並聲請傳喚林振弘云云,係抗告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主張,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及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