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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許辰舟吳冠霆

  • 原告
    鄭順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45號 抗 告 人 鄭順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鄭順仁係對原審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84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事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審於聽取 抗告人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指是共犯潘勝南在聯合報登載投資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可以獲利的廣告,與其無關,並提出相關廣告委刊單以為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包括抗告人、共犯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等供述,及卷內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交易資料、書證等所有證據資料後,認定抗告人所為犯行,係與潘勝南等人共同謀議為之。因認縱使是潘勝南登載誇大高盛公司榮景之不實廣告,亦無礙於抗告人同為共犯之認定;所提廣告委刊單等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顯著性」(其餘證據則因卷內已存在,不具「新規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本件是潘勝南在聯合報登載投資高盛公司可以獲利的廣告,與其無關,也不知道潘勝南是要將股票銷售予不特定人,其並未為違法行為,應該是無罪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乃屬不當。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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