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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林勤純劉興浪蔡廣昇高文崇黃斯偉

  • 原告
    史麗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史麗琴 代 理 人 蕭嘉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史麗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 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提出再證1至18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㈤所載。原裁定則 以聲請意旨㈠(即有近半數支票係在王正怡帳戶兌現,王正怡為金主之一而非介紹人,抗告人始為介紹人,所領取月息0.3%是佣金),抗告人提出再證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雖 符新證據,然如何無從認定0000000000000帳戶為王正怡所 有、王正怡亦為本案金主之一,且縱王正怡為金主之一,與王正怡為吳素卿之介紹人並不衝突。聲請意旨㈡(即李秋萍民國107年4月13日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其證詞亦不足採)、聲請意旨㈢(即羅傑之證詞係聽聞自他人,屬傳聞證人而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其證詞亦不足採信)、聲請意旨㈣(即告訴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偉傑公司〉為家族公司,以家族成員或公司職員之證詞,無從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李國聰、吳素卿、唐得君、林素珠之證詞均不足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自承在支票上偽造印章,與抗告人之陳述內容不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聲請意旨㈤(即抗告人在資金調度申請單係將1.2%、0.3%分開列舉,李秋萍稱以1.5%利息分兩段式開立即可,是因其不願讓他人知悉欣偉傑公司有支付介紹人費用,李秋萍與抗告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吳素卿利息0.3%」實係利息、佣金之代稱;原判決未敘明抗告人主張本案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羅律煌獄中書信內容,與其證述不清楚欣偉傑公司運作不符),依李秋萍於偵訊時證稱未看過借款協議書,有簽過資金調度單等詞,李秋萍應無從對2份文件有未約定之0.3%差額有所質疑 ,致使李秋萍陷於錯誤而為資金調度,增加欣偉傑公司此項利息支出而受有損害;原判決並未採納羅律煌證詞,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並說明聲請意旨㈠至㈤係對原判決取捨 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為相異評價,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證據,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聲請再 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再證4)可證明吳素 卿、王正怡均分別為本次借款之出借人,王正怡並非介紹人,若與王正怡第一審證詞綜合判斷,王正怡不認識欣偉傑公司且未見過抗告人以外之人,則介紹人應為抗告人。㈡抗告人提出114年4月14日之匯款申請書正本(抗證1)及同日因 戶名不符被退匯之退還(匯)款申請書影本(抗證2)、同 日之存款回條(抗證3),證明0000000000000之帳戶確為王正怡所有,並非吳素卿所有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18證據,除再證4外,其餘均係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卷內之事證,並經原判決依法調查及為證據取捨,不符新規性要件。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再證4 及前開證據,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 新事證不合,且經單獨或綜合卷內證據,均不足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主張王正怡亦為金主之一,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或對證據之證明力,徒憑己意漫事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114年4月14日之匯款申請書正本(抗證1)、同日因戶 名不符被退匯之退還(匯)款申請書影本(抗證2) 、同日之存款回條(抗證3),主張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為王正怡所有云云,係抗告人抗告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證據,並非原聲請再審之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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