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 抗告人
- 蘇柏霖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柏霖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私行拘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9罪(附表誤載部分,原裁定均於理由內更正)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且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及併科罰金之最多額以上,各徒刑之合併刑期及各罰金合計金額以下,其中徒刑部分,另參酌原裁定編號1至5、6至7、9至13、14至15等罪所處徒刑,及編號14、15併科之罰金,前經法院裁判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4年、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若加計編號8、16所處宣告刑,及編號8併科之罰金,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其係同一時間內多次犯罪,且犯後均自白犯行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適法。至其另以其他法院定刑之例,主張原裁定之執行刑過重,然各案犯情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