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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林英志劉興浪陳德民許泰誠蔡廣昇

  • 當事人
    尤冠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93號 聲 明 人 尤冠程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1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尤冠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5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 度台抗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字第1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聲明人雖以其並非累犯,亦非行刑累進處遇之累犯受刑人云云,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本院上開裁定係駁回聲明人之抗告,自非前揭所稱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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