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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陳松檀林柏泓

  • 當事人
    陳正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陳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 月13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實體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除對於第三審實體確定判決,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係由第三審法院管轄 外,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 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正國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6號科刑實體判決,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程序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確定。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再審 事由,依法本應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對本院之程序判決為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自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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