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許辰舟、游士珺
- 被告羅新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羅新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即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關於被告羅新一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007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羅新一係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速錢進』、『土豆麵筋』、『卡西法』、『玉 旨』、『R.K』、『S』、『羽u同行』等成年男子所屬成員有3人以 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隨即招募同案被告顏瑋伯、曹文生、劉俊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同年7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依該廣告指示聯繫Line暱 稱『朱家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朱家泓』即向喬裝為被 害人之警員詐稱:可加入『雲淡風輕』Line投資社圑,獲取投 資資訊云云,待警員加入後,該社團内Line暱稱『佳慧』、『 余適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鼓吹可瀏覽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寬公司)公司網頁,並訛稱:今年佈局獲利強勁、可加入Line暱稱『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辦理現金儲 值云云。該本案詐欺集圑成員乃以『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與警 方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萬連門市(址設○○市○○區○○街00巷0號0樓)繳納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本案詐欺集團隨即由被告羅新一,指派同案 被告劉俊佑出面收款,另指派同案被告曹文生駕車在附近監視、接應,同時聯繫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嗣劉俊佑果於同日11時分許冒充宏寬公司之外務人員『陳齊偉』到場,向喬裝 為被害人之警員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寬公司 及公眾。警方乃當場逮捕劉俊佑,並於○○市○○區○○○路0段00 號前逮捕等候接應之同案被告曹文生,致本案詐欺集圑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原判決因認被告羅新一係與同案被告顏瑋伯、曹文生、劉俊佑及不詳本案詐欺集圑成員,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依想像競合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則以被告羅新一係於113年8月30日,即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生效後,始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之具體犯行,可知本案被告羅新一之犯行,應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再依被告羅新一於偵查、原審及一審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内之全部犯行(偵卷第283頁、第289頁、第93頁,原審卷第135頁、第2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其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詎原判決漏未審酌此應減刑之法定事由,而未依法減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因原判決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以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為其主要目的。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在內。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 「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再者,就法律明文所為之進一步解釋,往往因「時」而異,蓋終審法院裁判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由於社會現象日新月異,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意,期求適應社會情勢,不能一成不變,是終審法院前後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時,尚不能執後裁判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裁判為違法。否則將使確定裁判有隨時搖動之虞,有礙法之安定性,並使解釋者為免固有秩序產生不可測之變動,因而固守原有見解,反不利於法律解釋之與時俱進。故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因應時空背景對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能遽指為違背法令,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此為先前本院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後,本院歷來如113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先例所持之一致見解。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倘為未遂犯而無犯罪所得,有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法律爭議,本院不同庭別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曾有積極歧異,嗣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4 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認為依前揭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之「 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院提案庭並依此見解為基礎,於同月29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先例為終局裁判。是在本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先例作成統一見解前,下級審法院依憑本院先前其他判決所採不同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詐欺犯罪不包含未遂犯之情形,縱行為人始終自白,仍無法依該條規定減刑,自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不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羅新一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鈔速錢進」、「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羽u同行」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 案詐欺集團後,隨即招募同案被告顏瑋伯、曹文生、劉俊佑加入。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113年7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依該廣告指示聯繫Line暱稱「朱家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朱家泓」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詐稱:可加入「雲淡風輕」Line投資社圑,獲取投資資訊云云,待警員加入後,該社團内其餘成員即訛稱:今年宏寬公司獲利強勁、可加入Line暱稱「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辦理現金儲值云云。嗣經本案詐欺集圑成員以「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與警方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萬連門市繳納投資款500,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由羅新一指派劉俊佑出面收 款,另指派曹文生駕車在附近監視、接應,同時聯繫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嗣劉俊佑果於同日11時分許冒充宏寬公司之外務人員「陳齊偉」到場,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寬公司及公眾。警方乃當場逮捕劉俊佑,致本案詐欺集圑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原判決因認羅新一係與本案詐欺集圑成員,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依想像競合論以羅 新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旨。原確定判決並說明羅新一就其犯行迭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有卷附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可稽。是依本院上述統一見解,羅新一本件犯行固然可能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若依本院先前其他判決所採之否定見解,則認羅新一所犯係加重詐欺未遂罪,未自被害人取得犯罪所得,無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係於本院統一見解作成前之113年12月27日即行判決,是所持見解與本 院嗣後統一之見解縱有不同,仍屬個案表示法律見解之範疇,難認與當時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 ㈣非常上訴意旨所執指摘,固非無見,惟上述相關法律適用,經依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已無爭議,於法之續造或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0…」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