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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瑞斌洪兆隆吳冠霆高文崇陳芃宇

上訴人
劉映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6、3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3、113年度偵字第5782、7854、94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映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罪刑(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㈠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部分,均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其中原判決附表一(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4、5部分,併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均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刑之宣告,改判各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於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符合此法定要件之被告,法院即應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該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量處相當其罪責之刑度。此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被告有無符合該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法院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並應敘明理由,以使罪刑明確。本件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固說明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與編號4、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1萬元,所犯編號4、5部分,均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4行)。惟編號4、5部分,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何?前述調解成立並賠償之事實,如何能謂合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均未為必要之說明,已屬理由不備。其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之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須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理由先謂「其餘各罪(即編號1、2、3、6部分),並無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5行);卻又說明「本案」所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新法,其自白減刑之規定列於第23條第3項,屬輕罪之減刑事由,第一審及原審均已於量刑時綜合考量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5頁第1行),似係認定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有所得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核其論斷,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編號1、2、3、6及事實㈠⑴部分,上訴人有無犯罪所得?如有所得,已否繳回?俱屬不明,此攸關前述各罪有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之判斷,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原判決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另案(原審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4號)繳回犯罪所得2萬75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對照上訴人於本案警詢時陳稱:我從事詐欺「車手」之報酬為每日1000元,月底結算,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共獲利約2萬7500元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3號卷第11頁)。則前述上訴人於另案繳回之犯罪所得,與本案有無關連?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項之規定即明。

二、事實㈡部分,第一審係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雖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刑之宣告,改量處不同之刑,然仍屬有罪判決;且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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