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 上訴人
- 黃竑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黃竑榤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告訴人黃素貞發覺被騙報案後,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循線拘提上訴人到案,上訴人未符合自首要件,且上訴人無法提供其上手之真實身分資料,表示未見過該上手,故認上訴人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等旨,而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斷所憑,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已表明無證據再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72頁),原審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泛稱原審未細查其所提供之上手資料等語,係就原判決業已審認之事項重為爭執,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量刑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