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
- 上訴人
- 曾昱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8號、112年度偵字第9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無罪判決,經部分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曾昱宗犯行為時幫助一般洗錢(相競合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若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做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且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經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且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聖傑(另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萬宣怡與黃詩堯2人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行為人通訊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開戶基本資料、上訴人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卷證,參照取捨,相互勾稽,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斷,說明上訴人為圖每月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將其持有之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以及上述2帳戶綁定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均提供予曾聖傑,且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與從事物流業之社會經歷,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應有所預見之論斷。復載敘上訴人就其與曾聖傑是否為熟識之友人、前揭街口支付與一卡通帳戶係上訴人或曾聖傑申辦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佐以上訴人自稱知悉曾聖傑涉及多筆詐欺案件,卻仍將上開帳戶有償借予曾聖傑使用,復參諸曾聖傑證稱係有償向上訴人租用上開帳戶,告訴人2人亦確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前揭帳戶等情,難認上訴人辯稱因與曾聖傑熟識方提供前揭帳戶予其使用等語可採。又敘明依據告訴人2人之指述及卷附交易紀錄、通訊對話紀錄等資料,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受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前揭帳戶,且遭領取一空之論據,逐一剖析說明上訴人何以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與幫助普通詐欺等犯行。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第一審已傳喚證人曾聖傑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原審亦詳列分析曾聖傑於偵、審中歷次供述內容,敘明曾聖傑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行傳喚曾聖傑到庭進行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仍執已經原審指駁之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其先前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供述,泛稱該部分未經交互詰問,不得做為證據;或就原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僅憑自己主觀之意見,再為事實之爭執,徒謂原審未依具體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故意,未排除合理懷疑即推翻第一審無罪判決等語,經核均未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