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 上訴人
- 羅沅鉦(原名:羅子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7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3、16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羅沅鉦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泛稱:「該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