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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許泰誠陳德民

上訴人
余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第日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余明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泛稱:「判刑過重,同一案件被分案審理」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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