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 上訴人
- 李佩印
- 選任辯護人
- 呂秋𧽚律師
王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佩印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事實及其附表(下略)編號6、19、20所載接續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張貼欲加害告訴人許純瑜生命的恐嚇言語,使其心生畏懼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餘編號所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張貼前揭貼文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許純瑜之證詞,及前揭編號所示臉書擷圖內容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說明上訴人在臉書持續發表「滅了她」及希望許純瑜不要再超生出來害人等文字內容,已表明其欲加害對方性命,不希望對方再轉世超生之意,且許純瑜亦證稱因見聞該等文字而心生恐懼等情,認為上開貼文之舉,在客觀上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恐嚇行為;酌以上訴人既在網路上發表前開恫嚇言詞,對其所為有將加害他人之事為惡害通知之可能,自無不知之理,仍執意為之,因認其有被訴恐嚇犯行等旨,已詳述其憑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持僅欲檢舉許純瑜,並無讓其知悉之意等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言前開臉書截圖內容,僅係抒發對許純瑜之不滿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證據取捨之結果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恐嚇之惡害通知,不以直接對被害人表達為限,行為人囑託第三人或可預期被害人能透過轉述得知者,亦屬之。且臉書帳號設為公開者,縱被刪除好友,亦不影響該帳號之公開模式。原判決已依上訴人與許純瑜為大學同學關係,彼此間原互為臉書之好友等情,說明上訴人有將其在臉書的恐嚇貼文為通知之意思,而不採信上訴人否認有惡害通知之意等辯解等旨,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泛稱發表前開言論時,許純瑜已關閉臉書、刪除好友,應無法觀看該貼文,伊並無向其傳達貼文內容之意思云云,主張原判決不當,無非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有據。是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論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