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 上訴人
- 王燕增
- 選任辯護人
- 張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燕增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阿兄」之人,並以祕密證人身分指認「阿兄」之長相、住址等資料,使偵查機關可得知悉並發動調(偵)查,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函覆第一審略稱:仍在蒐集犯罪事證,尚未執行查緝等語,可見上訴人所供上情非虛,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調查、審酌查緝進度,遽認偵查機關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載敘:上訴人雖供稱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兄」之人,惟原審函查結果,海山分局覆稱:其調查蒐證後,並未發現上訴人所稱「阿兄」之人有涉犯毒品案件之相關事證之旨,因認偵(調)查機關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人所供其毒品來源「阿兄」之人,倘經調查、偵查後,符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內記載:「因不服原審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其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無相反於上開聲明之記載。況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應認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且此非上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有關係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