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 上訴人
- 徐 菱
- 選任辯護人
- 周伯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菱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及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一般洗錢共4罪刑(均相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其採證認事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形成合理心證,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係屬內在心理狀態,原難以直接證據證明,法院自得依其客觀行為、參與程度、交易模式及其他相關事證綜合判斷,非以行為人親自參與詐欺對話、實際 獲取報酬,或未曾表示退出犯罪活動為必要。又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係指犯罪故意須存在於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際;至於證明故意所憑證據之形成時間,與故意存在之時點有別。故事實審援引行為後之通訊內容、言行舉止或其他客觀事證,作為認定行為時主觀犯意之依據,苟非以事後始生之犯意回溯認定先前行為,即無違背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言、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上訴人與「Sunny Lu」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寫記帳明細,以及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經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於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後,復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至27日間配合為附表一所示後續處理,而參與本件犯行。並詳敘如何依上訴人於本件行為前所受法治教育、其友人涉案情形,以及其於尚未實際轉匯款項前,與「Sunny Lu」間關於報酬、人頭帳戶及洗錢等內容之對話情節,綜合判斷其於本件行為時,已預其所為將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仍為獲取報酬而持續配合,容認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事證可憑,既非以事後始生之犯意回溯認定先前行為,復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自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主張其欠缺犯罪認識,並指稱原判決援引其提供帳號後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依據,有違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復謂其無獲利且曾積極表示退出犯罪活動,原審混淆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未予有利認定,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再為不同評價;或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及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尚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