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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吳秋宏楊皓清周政達

上訴人
柯雅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95、12238、1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柯雅菁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係為找工作,而將其所申設之加密貨幣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等資料(下稱本件帳戶),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賽賽」,嗣發覺本件帳戶有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乃即刻報警,參以上訴人與「人資賽賽」對話紀錄所載:「我只想知道對我會不會有風險」、「我只想多賺錢還債務,不想最後被凍結」、「這是我擔心的」、(「人資賽賽」稱:「這話術我都知道」、「這不是就詐騙人頭戶的嘛」)「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會這麼害怕」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附表所載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對話紀錄、相關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為找工作而受騙交付本件帳戶,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卷附對話紀錄所載,上訴人與「人資賽賽」談論工作內容,本係上訴人應提出各種勞務給付,而非單純交付本件帳戶;嗣「人資賽賽」所指之報酬,卻僅以提供本件帳戶為考量,顯見「人資賽賽」僅在意本件帳戶,且上訴人對於工作時間、休假及勞健保等情,均不知悉,與常情有違,可見上訴人所辯:其係單純為找工作而交付本件帳戶云云,不可採信。參以上訴人陳稱:「我只想知道對我會不會有風險」、「我只想多賺錢還債務,不想最後被凍結」、「這是我擔心的」、(「人資賽賽」回稱:「這話術我都知道」、「這不是就詐騙人頭戶的嘛」)「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會這麼害怕」等語,可見上訴人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其對於本件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予以容任其發生,足認上訴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上訴人交付本件帳戶後,發覺遭列為警示帳戶,乃事發後之彌縫行為,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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