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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一、台 張畇蕎加重詐欺上訴案。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楊智勝林怡秀楊皓清許泰誠高玉舜

上訴人
張畇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畇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應依上開規定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始屬合法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張畇蕎繕具刑事上訴狀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與文書之制作程式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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