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 上訴人
- 張畇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畇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應依上開規定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始屬合法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張畇蕎繕具刑事上訴狀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與文書之制作程式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