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
- 上訴人
- 彭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13、2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111年年5月1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卷第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前述說明,關於本件上訴人彭俊文傷害罪名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10年3月8日凌晨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涂峻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被訴傷害江梓豪公訴不受理部分暨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均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本案承辦法官有偏頗告訴人之情形,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伊認為本案應適用之法條為過失傷害罪等語,就犯罪事實或罪名再為爭執。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希望判輕一點。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我只針對原判決(按:即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事實、罪名都沒有上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詢以:「是否知道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對於原審(按:即第一審)犯罪事實、適用法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否瞭解?」時,亦明確答稱:「瞭解,我只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66、96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是上訴人前揭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所為指摘,係就審判範圍外之事項而為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