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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瑞斌吳冠霆高文崇陳芃宇洪兆隆

上訴人
陳建群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3號、113年度偵字第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建群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一)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18罪刑(含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二)如編號19「主文欄」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1至13、15至18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科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所示各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4、19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編號14)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與警方配合而供出共犯陳瑞星、黃英俊(下稱陳瑞星等2人),並因而協助員警查獲,益證有悔悟之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減刑事由未予論及,已有理由不備,且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較另案對余泰篁、陳瑞星量處之刑為重,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並請求給予較輕之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18之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輕罪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就編號19之罪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甚明,其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至於共同被告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同被告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引據他案被告余泰篁、陳瑞星之量刑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要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侯爵」、「鱷魚」、陳瑞星(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黃英俊(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基於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依指示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陳瑞星等2人,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陳瑞星提領款項,黃英俊則在旁監控並收水,再由黃英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足見陳瑞星等2人之角色與地位,僅係「領款車手」或監控領款之「監水兼收水車手」。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警詢之供述僅及於陳瑞星等2人係向其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人,陳瑞星等2人到案後亦僅坦認係向上訴人收取金融卡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陳瑞星等2人係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原審認上訴人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而未依同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要無不合;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洗錢輕罪雖有未就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說明及審酌之微疵,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之重罪部分於量刑時已將上訴人符合自白洗錢之減刑要件一併予以審酌,經與其他量刑因子及犯罪情節綜合判斷而為各刑之量定,且所科處之各刑(介於有期徒刑8月至1年2月之間)均屬於低度刑,於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結果,尚無影響。至於上訴人編號19之罪,依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事實欄二之記載,僅認定上訴人與「侯爵」、「鱷魚」共同為之,並未及於陳瑞星等2人,且此部分犯罪亦與上訴人、陳瑞星等2人間之領取、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之犯行無關,上訴人縱有供出陳瑞星等2人之情,亦與此部分犯行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無關。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此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給予較輕之量刑及宣告緩刑,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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