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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黃紹紘張永宏

上訴人
詹嘉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嘉寶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此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原判決之基礎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且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業自承其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為無罪答辯,並解釋本案與其所涉另案情節不同,然不為第一審法院接受,始於心灰意冷之下為認罪答辯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所以於第一審審理時為自白,乃其個人之利害考量,尚難認第一審法院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逼迫上訴人為自白之情。上訴意旨徒以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先否認犯行,其後雖行自白,然於原審審理時又再行辯解,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第一審竟判處法定最低度刑,空言憑此即可認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指摘原審未調取第一審之開庭錄音以調查其自白任意性,係屬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刑事被告對不利於己證人(下稱「不利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為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不利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該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列例外情形,固具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對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陳述者之反對詰問權,仍應受到充分保障,是除被告捨棄反對詰問權,或法院已盡促成不利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之傳喚、拘提義務,不利證人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致者外,仍應傳喚不利證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不利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始得援用有證據能力之不利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等需經嚴格證明事項之判斷依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該項立法理由則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做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被告倘藉由辯護人之專業協助或以其他方式,知悉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後,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者,性質上除係對於該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拘束之訴訟行為外,亦有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於法院認為不適當(如傳聞證據之信用性明顯過低、或另有證據取得之違法)或當事人明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保留反對詰問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4條參照)者,法院固然仍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傳喚不利證人到庭,俾利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非屬上開例外情形,則應認被告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自不得再以法院未依職權傳喚不利證人到庭,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固指摘第一審未傳喚告訴人王沛珺到庭作證、未調查告訴人購入之虛擬貨幣流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惟上訴人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就受命法官依法提示告訴人警詢筆錄、訊問其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上訴人供稱「沒有意見」,受命法官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僅聲請調查另案扣押手機中其與告訴人之交易紀錄,而未再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或調查告訴人購入之虛擬貨幣流向;迨至審判程序期日,經審判長再次提示告訴人警詢筆錄時,上訴人仍供稱「沒有意見,另我要提出交易紀錄證明王沛珺確實有與我交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前,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仍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103至106頁),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放棄對於告訴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且告訴人既為本案被害人,並無信用性明顯過低或證據取得違法之不適當情形,原判決因而引用告訴人警詢之證詞,且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詰問,當無違法可指。況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告訴人係於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碩」之人向其謊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時即陷於錯誤,並依「碩」之指示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方式交付受詐欺之金錢,嗣後另依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客服人員之指示,將存放於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且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除「碩」、擔任幣商之上訴人外,尚有佯稱客服人員之人參與其中,故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因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與告訴人交易時之對話紀錄中,業已進行防詐宣導、禁止他人指定告訴人與其進行交易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至上訴人販賣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來源、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款項之流向、告訴人購入之虛擬貨幣嗣後流向,核均與本件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是原審未另依職權傳訊告訴人,未調查上訴人販賣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來源、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款項之流向、告訴人購入之虛擬貨幣嗣後流向等,亦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固認上訴人與告訴人交易之虛擬貨幣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本案之贓款業經購買泰達幣轉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旨(見原判決第8、10頁),核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有未盡周延之處,然上訴人既具犯罪故意,復參與收受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屬共同正犯,是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謊稱為軟體工程師,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告訴人將購買之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雖未敘明訛騙告訴人購買泰達幣及指示告訴人將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之詐欺集團成員非為同一人(然理由欄已有敘明),稍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曾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指摘第一審未傳喚告訴人王沛珺到庭作證、未調查告訴人購入之虛擬貨幣流向,且告訴人受詐欺之時間點、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種類、告訴人是否實際控制電子錢包、告訴人是否隨機選擇與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告訴人是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回覆上訴人之防詐宣導均有不明,指摘原判決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調查上訴人販賣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來源、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款項之流向、告訴人購入之虛擬貨幣嗣後流向,係屬違法;並執陳詞,以其曾對告訴人進行防詐宣導,指摘原判決違法;復以原判決有上開不影響事實認定之記載微疵,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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