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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黃紹紘江翠萍

上訴人
林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50、45349、48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秀蘭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友廷、游惠雯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在其當時男友李志豪之居所,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友廷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⑴就王友廷之指證,如何與游惠雯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述、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與王友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⑵證人李志豪之證詞,及游惠雯於原審所稱:當天上訴人沒有等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⑶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王友廷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謂原審僅憑王友廷之陳述,別無補強證據,且無視李志豪對其有利之證詞,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均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以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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