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 上訴人
- 王百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0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百山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突遇車禍事故,腿部遭燙傷而疼痛不已,一時慌亂,非惡意逃逸,且告訴人吳耀宗傷勢輕微,現場已有人協助,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情,復執案發後,其另犯與本案罪質、行為態樣不同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科,作為量刑依據,於法有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乃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部分刑之酌科量刑因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本身亦受有右小腿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3及感染之傷勢、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素行非佳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其中關於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復於本案事發後之11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僅係就上訴人之品格、素行所為部分記敘,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