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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英勇高玉舜林怡秀楊皓清楊智勝

上訴人
陳慶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慶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刑,併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緩刑宣宣告(含所附負擔)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之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未斟酌本案並非計畫性、營利性或持續性犯罪,其主觀惡性較低;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未逃避責任之犯後態度;其實際參與多次調解程序,表達願於合理範圍內賠償告訴人損害,修復雙方關係之意願。其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非因其拒絕賠償,而係因賠償範圍尚有爭議,且告訴人主張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或20萬元,超出其履行能力。不能因雙方未成立和解,即認其欠缺悔意;其已知所警惕,有穩定工作與生活,再犯可能性甚低等情狀,僅以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未諭知緩刑,有所違誤。其已備妥1萬元,並願接受法院酌定之合理金額及履行期間,及向告訴人正式道歉、出具悔過書,並支付損害賠償或履行其他附條件緩刑負擔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爭執,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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