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 上訴人
- 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181、50517、51015、51293、52926、55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NG SU KOOI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3罪刑後,明示本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另維持第一審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關於刑之上訴,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時,當然同有適用。至同法第373條雖明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然僅係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製作,而規定得為「引用」,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並非據此規定,即謂可省略上開法定應記載之事項。是第二審判決於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如未記載其理由,或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製作判決書,但未將第一審之判決書全部或所引用部分作為附件附入判決書內者,其裁判書之製作與法定程式即有未符,而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有何刑罰減輕之事由,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僅泛謂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復載稱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亦該當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14至16行、第5頁第15至23行),似援引第一審判決減輕刑罰之說明,然疏未將該第一審判決之相關理由作為附件,執為原判決理由說明之依據,按諸首開說明,自屬違法。
㈡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則修正前本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為相同之體系解釋,即倘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三、上述違背法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影響於量刑事實之認定及科刑之法律適用,且為保障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實質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撤銷附表一編號1(訴外裁判)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記載,上訴人係在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警察揭露其犯罪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並說明上訴人未有犯罪所得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第2行、第7至25行)。如均無訛,則上訴人就所犯13罪是否均自首並接受裁判,且確無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與修正前本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無相合?攸關上揭各犯行有無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其刑罰之量定,自應究明,俾為妥適之法律適用。